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內有玩具子彈十二顆)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竊盜部分併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行經台南縣仁德鄉省道台一線北上三三七公里處,因超車問題而與亦騎乘機車之甲○○發生不悅情事。乙○○與甲○○均停下機車,彼時乙○○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取出其所有之外型酷似真槍之玩具槍乙把(內有玩具子彈十二顆),抵住甲○○胸口,並恫稱:「你沒看過流氓嗎?你再多說話,就一槍打死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倉促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劉某 所有之上開玩具槍支(內有玩具子彈十二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甲○○因超車問題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由機車置物箱取出玩具槍放在身後,準備防身之用,伊係問甲○○是否要打架,並無持槍抵住他並出言恐嚇云云。惟查 右揭 被告取出其所有之玩具槍支抵住被害人甲○○並出言恐嚇上開言詞等情,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玩具槍乙把(內有玩具子彈十二顆)扣案足資佐證。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足認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又被告之女友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丙○○固到庭證稱:被告僅拿出槍支放在身後,並無持槍抵住被害人云云,惟經進一步訊問證人丙○○,其證稱:伊當時距被告約五、六公尺,被告說何話伊未聽到云云,然證人既僅與被告相距五、六公尺,復明確看到被告將槍支放在身後,焉有未聽聞被告說何言詞之理,再參以其係被告之女友,所證自會迴護被告,證言亦不足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曾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年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細故即出言恐嚇他人,犯後雖執詞辯解,但態度尚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玩具槍一把(內有玩具子彈十二顆)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且供本件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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