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4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文字應更正為「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文字,顯係「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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