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御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御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御歆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御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較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21日,而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08年4月、000年0月間均以提供帳戶方式涉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時間相隔3年、犯罪手段相同,亦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其一已執行完畢,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表:受刑人張御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