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5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591號上訴人 翟良超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陳素芬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98年度及99年度1至6月期間分別給付國外關係企業CompagnieFinanciereAlcatel-Lucent(下稱Alcatel公司)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1,903,893元及10,112,36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按扣繳率20%扣取稅款8,380,779元及2,022,472元,經被上訴人查獲,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短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已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經被上訴人按應扣未扣之稅款分別處罰鍰8,380,779元及1,955,05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准予追減98及99年度罰鍰1,676,156元及377,529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審查,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二)原審單純以上訴人未扣繳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但對於上訴人之行為如何符合過失之構成要件,並未提及,且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罰鍰案所涉為98年及99年1月至6月間之扣繳,對本院99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定無預見可能性等上訴人並無過失之理由,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原判決援引本院99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結果,實質上將其立法時所設定之我國課稅權範圍從服務提供地擴張到服務使用地,與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已有不合而顯然違背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意旨。系爭服務費既係Alcatel公司於我國境外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反面解釋,因其提供地不在我國境內,因此而生之所得,當然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判決未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並援引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為判決依據,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四)系爭服務費係Alcatel於我國境外從事經營活動而生之所得,即便認為該勞務提供行為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範之經營工商行為,因其經濟活動均在境外完成,本即無從認定系爭服務費屬我國境內來源所得。原判決未查,與租稅法定原則與行政法明確性原則有違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限之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是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的效力。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二)上訴人為國際標準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8年度及99年度1至6月給付國外關係企業Alcatel公司管理服務費41,903,893元及10,112,36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按扣繳率20%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經被上訴人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98及99年度應扣未扣稅款8,380,779元及2,022,472元,並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已依限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嗣上訴人就該本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在案(本院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駁回確定。),就上開本稅部分之行政處分,其尚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堪予認定,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自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三)上訴人98及99年度給付國外關係企業Alcatel公司管理服務費41,903,893元及10,112,360元,未依規定扣取20%扣繳稅款8,380,779元及2,022,472元,核有過失,自應依法論處。復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其處罰之倍數已由「處1倍之罰鍰」修正為「處1倍以下之罰鍰」,而依前述財政部102年5月16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4條部分規定,其屬故意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本件復查決定依前揭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4條部分規定,因認上訴人非屬故意,乃按上訴人每次給付應扣未扣稅款金額是否超過20萬元,分別裁處0.5倍及0.8倍罰鍰,追減98年度及99年度罰鍰1,676,156元(8,380,779元-6,704,623元)及377,529元(1,955,056元-1,577,527元),經核業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亦無違誤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按扣繳率20%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核有過失,並無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援引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100年度判字第2118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不受其拘束,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瑞助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