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 林鈺 棻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文德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撤銷贈與行為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贈與人及受贈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 林鈺棻 即受贈人提起上訴,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贈與人即原審之共同被告黃文德,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黃文德,是由本院逕列黃文德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視同上訴人黃文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黃文德前向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應依約繳納帳款,詎渠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7,986元,及其中186,777元自民國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視同上訴人黃文德於98年9月7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配偶即上訴人林鈺棻,並於98年9月16日完成登記,則視同上訴人黃文德與上訴人林鈺棻間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鈺棻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黃文德所有。
二、被上訴人復於上訴審補稱:㈠上訴人林鈺棻主張視同上訴人黃文德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
於102年5月間由視同上訴人黃文德全部清償完畢,實無可採。查,視同上訴人黃文德因繳款困難,故向被上訴人爭取降息攤還,經被上訴人核准後,提出「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予視同上訴人黃文德,其上並載明『八、…申請人知悉本專案係屬所積欠信用卡款還款方案,非屬新債清償…』。故此僅為對原積欠之信用卡消費債務重新約定清償之方案,並非信用卡債務已消滅,雙方間並未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林鈺棻主張,顯無可採。
㈡上訴人 林郁 棻主張被上訴人無法主張撤銷訴權,實無理由:
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有害債權」,係指有害全體債權人
之債權,非上訴人爭執行為時之特定債權而言,其上訴人區分行為時債權、行為後增加之債權,得否行使撤銷權,實對撤銷權制度有所曲解,茲分述如下:
⑴參照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其中
援引學者 孫森焱 所著第648頁即明白論述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即責任財產為目的,茍其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茲如不以債務人之無資力為要件,顯係逾越撤銷制度之原有機能;且就實質意義言,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行為,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故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或無償贈與他人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權人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言,即應認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8年台上字第3517號、第130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在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下,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總擔保而言,並非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綜上所述,本件視同上訴人黃文德於92年10月9日動用向被
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於信用額度內循環動用,借貸契約即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即屬詐害行為。視同上訴人黃文德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積欠被上訴人242,239元,其後未完全清償,亦無成立任何新債務,故上訴人林鈺棻主張詐害行為發生時債權不存在,顯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林鈺棻提出之「清償計劃書」,僅係將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歷史帳單予以表格化,其僅在說明表格化內容與歷史帳單無異,惟並不礙於視同上訴人黃文德該當有害債權之行為。
⒉民法第244條第1項已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
⑴視同上訴人黃文德於98年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積欠被上訴人
信用卡款,其負債總計2,637,887元,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資產僅266,083元,故所餘資產確不足供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等為完全之清償,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⑵又視同上訴人黃文德於移轉不動產後陸續刷卡消費或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仍無礙於其名下資產於循環動用信用卡消費之際,仍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之事實,其移轉名下僅有之不動產後,所餘資產確不足供全體債權人求償,經被上訴人查調視同上訴人黃文德最新所得資料,仍為無資力,故被上訴人於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之際,行使撤銷權,於法有據。
三、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鈺棻及視同上訴人黃文德連帶負擔。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林鈺棻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視同上訴人黃文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時,固積欠被上
訴人242,239元,但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103年2月間)前之102年5月間即已將前揭242,239元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已不得對視同上訴人黃文德及上訴人林鈺棻再主張撤銷訴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該所賦予之撤銷權之行使,應以詐害行為發生時,債權已經存在者為限,故如債權尚未發生者,自不得允許於獲得債權後再為溯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視同上訴人黃文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時固積欠被
上訴人242,239元,但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103年2月間)前之102年5月間已將前揭242,239元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之「93年1月至98年9月」及「98年10月至102年5月」債務清償計算書所載。該債務清償計算書係依被上訴人提供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製作,債務清償順序,為先清償利息再償本金,本金有多筆時依例採「先發生之債務先清償,再依序清償後發生之債務」。計算書中編號A、B、C、D分別表示當月之債務餘額、新增消費債務、應計利息及當月清償數額。計算式{A-(D-C)+
B}表示視同上訴人黃文德還款數額清償利息及部分先發生之本金債務後,加上當月新生本金債務。依此計算,由「96年1月至98年9月」清償計算書可知①截至98年9月止視同上訴人黃文德尚積欠被上訴人242,239元本金。②利息則未積欠。由「98年10月至102年5月」計算書可知視同上訴人黃文德還款數額已清償「各該當月應清償之利息」及「98年
9月止之本金債務242,239元」。及另有部分還款(即6,05
2元)係用來清償「98年10月以後新發生之債務(98年10月至102年5月新發生之消費債務合計為217,779元)。綜上所述,視同上訴人黃文德截至102年5月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明細應為:①本金211,727元(均為98年10月以後新發生之債務,為上訴人林鈺棻之聲明上訴狀之附表編號B所示之新發生債務。②自102年5月以後應計算之利息(102年以前應計算之利息均已清償。)。且被上訴人就「98年9月1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視同上訴人黃文德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102年5月)前,已全部清償」此節,已於10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爭執,故發生自認之效力,且依法無法撤銷該自認。準此,被上訴人對於視同上訴人黃文德之債權,實為98年9月10日以後新發生之債務本金211,727元及自102年5月以後應計算之利息,顯以「視同上訴人黃文德積欠98年9月1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後」所生債權,即以「詐害行為發生後」所生債權,對上訴人林鈺棻主張撤銷訴權,依前揭判決意旨,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如以「已清償之債權」主張撤銷訴權,亦應認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濫用禁止規定,其主張撤銷訴權亦不應准許:
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
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⒉承前所述,與本件有關視同上訴人黃文德對於被上訴人於98
年9月間已發生之242,239元債務,業已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2年5月全部清償完畢。視同上訴人黃文德雖於98年9月1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均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如仍以詐害行為發生時(98年9月16日)尚未發生之債權即98年10月以後發生之債權,主張撤銷訴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亦不應准許。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黃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及其上215建號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於98年9月7日由視同上訴人黃文德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於上訴人林鈺棻名下,並於98年9月16日完成登記。
二、視同上訴人黃文德前向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請領信用卡使用,現共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187,986元,及其中186,777元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刷卡消費及清償情形詳如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歷史帳單查詢(自2007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所載。
肆、到場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黃文德於98年9月1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2年5月間已全部清償,故被上訴人無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訴權,有無理由?
二、視同上訴人黃文德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林鈺棻之行為,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之詐害債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黃文德與上訴人林鈺棻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含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黃文德於98年9月1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2年5月間已全部清償,故被上訴人無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訴權,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98年9月16日)前,視同
上訴人黃文德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含本息)242,239元,均已於102年5月間由視同上訴人黃文德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此節已成立自認且不得撤銷,且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黃文德之債權211,727元均為98年10月以後新發生之債務及自102年5月後計算之利息,則被上訴人不得執此債權主張撤銷訴權,並提出清償計算書為證。經查:
⒈按當事人對於自認之事實,倘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
誤者,非不得予以撤銷,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
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先於10
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訴人林鈺棻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所存在之金錢債權於本件起訴前均已清償完畢等情,表示該債權尚未清償,上訴人林鈺棻計算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嗣於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又表示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所存在之金錢債權,於本件起訴前均已清償完畢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已發生自認之事實,惟其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爭執並無自認之表示,且 陳明 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均指稱陽光理債專案聲請書只是重新約定系爭信用卡之債務清償方式,並非新債清償,故視同上訴人黃文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前所積欠之24萬元信用卡債務尚未消滅,而當庭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契約書及歷次書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121頁),是被上訴人已表示撤銷其先前自認乙節,堪以成立。
⒉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思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次按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在舊債務未消滅前,則新舊兩債權並存,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視同上訴人黃文德於98年9月間尚欠信用卡消費款242,239元,於98年10月間尚欠信用卡消費款239378元,其後陸續有繳款清償部分款項,至101年7月間尚欠信用卡消費款224,735元,雖於101年8月間有清償一筆224,735元款項,然係以債務整合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並以貸得款項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表、聯邦銀行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7頁、106頁),再觀諸上開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已明文記載視同上訴人黃文德積欠224,735元、頭期款應繳金額5,000元,申請分期之金額219,
735元,並於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申請人同意於本行核准本專案後即由本行停用申請人於本行之所有信用卡,且申請人知悉本專案係屬所積欠信用卡款之還款方案,非屬新債清償,本行仍得進行相關訴訟程序」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僅係與視同上訴人黃文德就其原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重新約定清償之期間及利率,其債之主體性並未發生變更,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黃文德間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原成立之舊債務於新成立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並未消滅,未發生債務更新之效果。是不能以視同上訴人黃文德另向被上訴人申請陽光理債專案用以清償101年8月信用卡消費款,逕認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黃文德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林鈺棻主張依其製作之聲明上訴狀附表之清償計算書可知視同上訴人黃文德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惟查,視同上訴人黃文德因上開陽光理債專案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既尚未清償完畢,原有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亦未因此而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原先主張視同上訴人黃文德於98年9月之前之信用卡債務已清償之錯誤自認,其加以撤銷該錯誤自認,自屬合法有據,自亦無上訴人林鈺棻所指移轉前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已清償而不能行使撤銷權之問題。上訴人林鈺棻之主張,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二、視同上訴人黃文德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林鈺棻之行為,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之詐害債權行為?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揭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則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㈡經查,視同上訴人黃文德於98年9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鈺棻時,尚積欠被上訴人242,239元未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又視同上訴人黃文德於同年9月間,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繳款情形雖為循環信用無延遲,然另欠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26萬4,000元、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39萬5,000元、澳盛(台灣)銀行松山分行6萬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55萬6,000元,而是時其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及視同上訴人黃文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61至64頁),由此觀之,視同上訴人黃文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足致被上訴人之債權難以受償,洵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撤銷權,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於物權行為亦兼及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視同上訴人黃文德與上訴人林鈺棻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上訴人林鈺棻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視同上訴人黃文德,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倘債務人之資力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復將其不動產贈與他人,致有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㈡上訴人復又主張被上訴人以「詐害行為後發生之債權」提起
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惟如前所述,視同上訴人黃文德之新債務未清償前,該原有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亦尚未消滅,其債權應屬同一,並無上訴人林鈺棻所指得以區分為「詐害行為後發生之債權」之情,視同上訴人黃文德既然尚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則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保全其債權將來得以順利受償而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林鈺棻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云云,難認有據,應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視同上訴人黃文德與上訴人林鈺棻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上訴人林鈺棻應將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視同上訴人黃文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凱平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裴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表一(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縣│新豐鄉│明新││63│建│││64.19│全部│林鈺棻所有│└──┴───┴────┴────┴────┴────┴─┴──┴──┴────┴──────────┴──────┘┌─────────────────────────────────────────────────────────────────┐│附表二(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215│新竹縣新│明新段63│住家用、│第一層│第二層│騎樓│││116│││平方公│全部│林鈺棻││││豐鄉松林│號│加強磚造│46│58│12││││││尺││所有││││村松柏林││、2層樓│││││││││││││││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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