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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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桂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桂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桂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4月1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沿國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右側外側車道,適有 柯適敬 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邱瓊慧 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柯適敬因而受有右胸撞挫傷、右肩頸扭挫傷及上頜前牙動搖、牙週膿腫發炎之傷害;邱瓊慧受有右肩、右手腕扭挫傷之傷害。嗣蔡桂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桂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適敬、邱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廣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吳耀林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柯適敬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三、按汽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則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案發當時為18時8分許,依現場照片所示,光線應為夜間有照明,故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光線欄載為「日間自然光線」,顯係誤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右側外側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在該路段上直行之告訴人柯適敬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柯適敬、邱瓊慧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足憑,而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2人所受前述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案發當時係空車準備回去下班等語,足認被告當時係處於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而尚未下班之狀態,是被告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且本案車禍亦係發生於其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之執行業務途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雖未經警方填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應係警方於受理本案交通事故時漏未填載,仍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附掛子車後,車體甚鉅,如稍與其他人車碰撞,即可能造成嚴重之傷亡,則被告於駕駛時自應更加謹慎小心;復考量其係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告訴人柯適敬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過失情節非輕,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苦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無以適度減輕其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酌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