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凱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凱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10行「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服務寄交詐欺集團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28日10時30分許」應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8日10時30分許」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凱鈞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取得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 李建儒 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且其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李建儒所受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李建儒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另告訴人前揭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88號被告康凱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凱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30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服務寄交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28日10時30分許,佯裝為高雄聯合醫院護理長撥打電話向李建儒謊稱遭冒名申請健保補助款,需配合調查並監管帳戶云云,致李建儒陷於錯誤,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08年5月31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匯入康凱鈞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二於108年5月31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0萬元款項匯入康凱鈞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總計遭詐騙匯款50萬元,上開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李建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凱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建儒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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