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倫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丙○○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晚間,與甲女及甲女友人己○○至某釣蝦場飲酒,飲酒結束後,丙○○、甲女及己○○一同回到甲女位在高雄市大社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丙○○、甲女分別在系爭住處之客廳、一樓房間內睡覺。丙○○竟趁甲女因酒意睡著而不知抗拒之際,進入甲女房間內,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親吻甲女之臉頰、嘴巴、脖子並且撫摸甲女之身體,甲女驚醒後,用手推丙○○並向丙○○表示拒絕之意,然丙○○此時明知甲女業已清醒且抗拒而不同意其之行為,竟將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脫去甲女之內褲後,強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大聲喊叫,經同住在系爭住處2樓之己○○、乙○○下樓查看,並質問丙○○,且甲女以刮鬍刀自殘,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案件,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方式代替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互比對,就案發過程之細節,前後陳述顯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於警詢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又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甲女警詢中之陳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己○○(下稱己○○)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己○○於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乙情,固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173頁),然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經核均與其偵訊時之證述實質上並無不同,又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詳見理由欄壹、四所示),是依前揭說明,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缺乏「必要性」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前開甲女之警詢陳述),均經公訴人、被告暨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甲7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公訴人、被告暨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跟甲女以前是情侶關係,並且也曾發生性行為,我們分手之後還是有金錢往來,案發當天我跟甲女有先去釣蝦場喝酒,喝完之後才回系爭住處,案發時我睡在系爭住處的一樓客廳,甲女則睡在一樓房間,之後甲女從房間內出來要去廁所時跌倒,我就扶她去廁所,回到房間後,甲女就先親我嘴巴,並脫我的衣服,甚至親我的生殖器官,我們就發生關係了。後來己○○、乙○○來敲門,甲女有跟他們說我們是情侶關係,他們2人就說看要如何跟甲女老公交代,之後甲女就去洗澡了,洗完澡後甲女就割腕自殺,我們就把甲女送到義大醫院急救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甲女於警詢時有說好像有聽到被告叫甲女起床不要睡了,並且要甲女小聲一點,假如被告要強制性交甲女,應該不用叫醒甲女,因此難以認定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再者,在己○○打開甲女的房間門時,甲女第一時間沒有向己○○求救,反而問己○○為何要打開門,是可認甲女和被告應該是合意為性交行為。雖然甲女否認有與被告交往過,但是從甲女與被告的通話訊息的對話尺度,加上被告幫甲女過生日,甲女還留宿被告於家中及2人間尚有金錢往來等情況觀之,被告與甲女應該有超越普通朋友關係,且案發後甲女知道被告受傷時,雙方的簡訊還是有彼此互相關懷的情況,甲女並沒有嫌惡被告之情況,因此綜合前開所述,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應在無違反甲女之意願下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30日晚間,在甲女系爭住處一樓房間內,有親吻甲女的臉、脖子及胸部,並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後同住在該處2樓之甲女友人己○○、乙○○將甲女之房門打開並質問被告,另甲女有以刮鬍刀自殘,被告、己○○和乙○○見狀即把甲女送至義大醫院急救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73頁),並經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時;己○○於偵訊時證述在卷(甲女部分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6甲58頁、本院卷第122甲126頁;己○○部分見偵卷第103甲10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案事件驗傷診斷書、義大醫院108年6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080號函暨甲女之病歷資料等(見警卷第18甲19、53、64頁、偵卷彌封袋內、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卷彌封袋內)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係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發生性行為
1、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喝了酒之後就睡在系爭房屋的一樓房間內,睡覺期間我感覺有人在摸我,我說不要吵我,我要睡覺,之後又一直感覺有人在摸我,我說不要,該人就開始親我的臉、嘴巴、脖子,並且邊親邊摸我身體,我有用手推開,並且說不要這樣,後來聽到那個人要我小聲一點,問我知是否知道他是誰,我當下就知道是被告,被告接著脫掉我的內褲,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並前後抽動,我有大聲跟被告說我不要我會痛,但是被告也沒有停下來,後來我弟弟(即己○○、乙○○)就來撞我的房門,被告才停下來,躲到棉被裡等語(見警卷第5頁);再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睡到一半,發覺有人在親我,並且叫我小聲一點,我才知道是被告,被告有脫我的內褲,我一直說不要,被告不理我,並且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當下都有大聲說不要,後來己○○他們有衝下來,並且先撞門再轉開手把開門等語(見偵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案發時被告睡在系爭房屋的一樓客廳,我則睡在一樓房間,我當時隱約感覺有人在摸我,後來我發現是被告在摸我,之後被告親我的身體,並且將我的內褲脫去,再用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有大聲跟他說不要,後來己○○他們都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甲124頁)。是甲女明確指稱:案發時因其酒醉而睡著,被告則趁其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摸其身體,並且親其之臉、嘴巴及脖子,之後其驚醒後已明確拒絕被告,但被告仍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顯與甲女之證述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所疑。
2、己○○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們聽到樓下有聲音,甲女好像在大叫說不要,我們就立刻跑下去看,並直接把甲女的門踹開,結果看到被告跟甲女都沒穿衣服等語(見偵卷第87頁),核與甲女前開所述,其遭被告性交後,有大聲向對被告拒絕等情,相互符合,可認甲女確於案發時有大聲拒絕被告性交之舉,而本件倘如被告所辯,是甲女主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何以嗣後會有甲女大聲拒絕以致驚擾己○○、乙○○下樓查看之情發生?由此足徵甲女所述實屬可信,而被告所辯則難以採認。又甲女於案發後用刮鬍刀自殘乙情,已如前述,此可認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感到羞憤之心情延伸反應,益徵甲女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至被告雖辯稱,甲女自殘是因為知道己○○、乙○○脾氣不太好,而他們說甲女的先生入監服刑時,有交代他們要好好照顧甲女,現在發生這件事情,不知道如何跟甲女的先生交代,所以甲女是為了要保護我,不讓我被他們毆打才會自殘云云(見本院卷第275甲276頁),然倘被告所述為真,甲女為了安撫己○○、乙○○之情緒,理應以平和方式為之,惟甲女以如此激烈之自殘方式,不啻更會使己○○、乙○○認定甲女係遭被告性侵害,方以自殘之手段為之,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難採認。
3、被告於偵訊時稱:案發當天我先去系爭住處隔壁的釣蝦場,甲女喝醉之後,我們就改到甲女家喝酒,之後我扶甲女進房間,她就一直哭,後來其他人回二樓房間,只有我和甲女在一樓,之後甲女脫去我的內外褲,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偵卷第38頁),然於準備程序時稱:案發當天我們在系爭住處隔壁的釣蝦場,到了甲女家又繼續喝,之後我睡在一樓的客廳,後來甲女從一樓房間出來要去上廁所時有跌倒,我扶她去廁所,回到房間後甲女就親我嘴巴並脫去我的衣服,我就跟她發生性行為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審之被告就如何與甲女發生性行為過程,前後所述顯有出入,亦可證明被告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者,依被告與甲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甲女於107年4月2日20時50分之對話內容「甲女說:你趁我喝醉酒對我做那件事情,我還有推你說不要,我有說很痛,雖然我不是在室的女生,但是我還有尊嚴,我替你想現在賺錢不容易,幫你省下住宿費用,沒想到你還這樣對我,你良心過意的去嗎?被告答:你想要我怎樣處理?」有LINE翻拍照片編號8、9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2甲33頁),由前開對話可知,倘被告與甲女係兩情相悅發生性行為,則被告於面對甲女之指控時,理應予以否認,然被告卻未有如此之行為,反而詢問甲女應如何處理,實與一般遭他人不實指控的反應不同,更加證明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與甲女於107年4月7日19時25分之對話內容「被告說:至於我所做錯的事情,你來我們在(應為再)討論怎麼去做才能讓你原諒跟滿意」,有前開LINE翻拍照片編號18附卷足按(見警卷第35頁),由前開對話可知,被告亦承認其對甲女做錯事情,故傳訊息尋求甲女諒解,足徵甲女前開所述,案發時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應屬確認可信。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於107年4月7日19時25分傳給甲女的這通訊息,主要是指對不起甲女的先生,而非對不起甲女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然觀之前開訊息內容,未見提及甲女丈夫之字詞,且隻字未言應如何彌補甲女丈夫,是認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5、被告辯稱:我跟甲女之前交往過,我們也發生過性關係,本件是甲女主動要求我發生性行為,所以本件我與甲女性交也是沒有違反甲女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查:依卷附被告與甲女自107年3月23日至4月9日案發前後的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甲女互動頻繁,甚至有親暱用語,而被告亦多次借貸與甲女(見警卷第36甲44頁),可認被告與甲女間應係有男女感情基礎之關係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其與甲女曾經交往過,並於本案發生前曾發生過性行為一節,並非無據。然甲女於案發時已經結婚,縱使雙方有前述關係存在,甲女是否會向被告主動要求發生性行為,實非無疑?況且甲女於被告對其為性交過程中,有強力予以反抗,業經甲女證述如前,是倘如被告所述,是甲女主動要求發生性行為,則甲女於過程中應不會有反抗甚至大聲呼救的情形,故縱認被告與甲女有上述關係存在,並不足以佐認被告所為辯解必然可信。
6、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時被告有叫醒甲女,並要甲女小聲一點,倘被告欲強制性交甲女,應不會主動喚醒甲女云云,但被告與甲女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案發之始,在對甲女乘機性交過程中,見甲女對其碰觸有所反應,已非不知抗拒之狀態,故而想藉由彼此以往之交情,為合意性交之行為,而有叫醒甲女之舉,當未悖於常情,然甲女於清醒後明確拒絕被告,被告亦無誤認甲女有同意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因此,自無從以辯護人所辯此節,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後甲女第一時間沒有向己○○、乙○○求救,顯見被告應無違反甲女之意願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發生後,己○○、乙○○有撞開我的房門,並且要求被告出去,後來我也穿上衣服去客廳,己○○質問我對得起我先生嗎?被告要求我先去洗澡,後來我就去洗澡了等語(見偵卷第56頁),己○○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我跟乙○○有打開甲女的房門,我們一開始以為被告與甲女是合意性交,甲女問我們為何開門,被告也說他和甲女是合意性交等語(見偵卷第87頁),稽之甲女及己○○前開所證,本案發生後,在己○○與乙○○將甲女房門打開時,甲女第一時間確實沒有向己○○、乙○○表示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有求救之舉,然一般強制性交案件,被害人遭受性侵後,囿於名譽、隱私、壓力、親情、金錢等種種因素,不見得會在第一時間對外求救,而甲女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本案發生後己○○、乙○○曾質疑甲女與被告間之關係,且被告也有告知己○○、乙○○其與甲女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為甲女於審判程序時所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並與己○○前開所證相符,可見甲女係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後,面對己○○、乙○○詢問其與被告之關係,不知如何因應,故當下未立即對外求救,是甲女前開所為,並未悖於常情,故辯護人所辯此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另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係以其所列各款狀況,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乃仿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之例而為增訂,然其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之加重條件,既將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有輕度之身心障礙乙情,有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偵卷彌封袋內),惟被告於審判程序時稱:甲女之前有問過我躁鬱症的問題,但是她沒有講得很清楚,且我看不出來她有躁鬱症,直到本案發生後她被送到義大醫院,我才知道她有躁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72甲273頁),參以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有時隔一至兩個月才會連絡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知被告雖與甲女熟識,但2人平時並未有較多之貼身互動,且甲女僅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是尚難期與其平時較無貼身互動之被告,於案發時得以發覺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9、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態樣為「將生殖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性交1次得逞」。然查:被告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強制性交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如前所述。而甲女於警詢時稱:案發時被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於偵訊及審判程序時則證稱:案發時被告有用手指及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4頁),足見甲女就被告對之強制性交是否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中一節,前後所述明顯不符,且被告亦否認於本案與甲女性交時,曾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乙情(見本院卷第73頁)。綜合卷存事證以觀,尚無從單以甲女前開指述,即於缺乏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時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等情屬實,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乙節,容有未合,應依前述卷證認定被告係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先利用甲女酒醉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親吻甲女之臉頰、嘴巴、脖子並且撫摸甲女之身體,甲女驚醒後,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被告仍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1次,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聲請傳喚己○○、辯護人聲請傳喚乙○○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但己○○、乙○○經本院依法予以傳喚及囑託拘提仍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文、審判期日報到單、警方無法將乙○○、己○○拘提到案的回函、報告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7、155、181、199、115、173、183、241頁),是本院無從令己○○、乙○○到庭作證,此項證據要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趁甲女熟睡時,身心陷於無意識、不知抗拒之狀態,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甲女為親吻、撫摸身體等行為,嗣因甲女驚醒反抗,仍執意強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強制性交得逞,堪認被告於遭甲女反抗、呼救之際,已有將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且乘機性交係利用甲女不知抗拒,強制性交則係於甲女抗拒後復施以不法腕力壓制甲女,其行為強度較高,且為被告為遂其性交目的之最後手段,是應將被告目的相同而前後密接之行為,論以強制性交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
1、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曾是男女朋友關係。
2、被告否認違背甲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3、被告迄未與甲女成立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甲女亦於審判程序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4、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水電工及禮儀社人員,經濟狀況普通(見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279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岳輝、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黄筠雅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7703037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