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其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其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江其倫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王志 容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方式,貸以如附表編號1至4借款金額及實際交付借款欄所示之金錢與 王志容 ,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4計息方式欄所示計息方式計算利息、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收取之利息欄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
二、江其倫與附表編號5借款方式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 洪彥浩 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款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借款方式,貸以如附表編號5借款金額及實際交付借款欄所示之金錢與洪彥浩,並以如附表編號5計息方式欄所示計息方式計算利息、取得如附表編號5收取之利息欄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江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容、洪彥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國 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
志容及洪彥浩所簽發供作擔保本票影本、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志容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月息2%、3%,即年利率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年利率約為438.0%至730.0%(詳細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較諸一般民間利息年利率24%、36%,顯有特殊之超額,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且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20%之限制,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江其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江其倫與附表編號5借款方式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附表編號5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似,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益,竟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所為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且致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程度及經營規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先後向被害人王志容、洪彥浩所收取如附表「收取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合計新臺幣44,600元),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有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至未扣案被害人王志容、洪彥浩所簽發之本票,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民國)│借款金額及實│計息方式│主文欄│││││際交付借款│││││├───────┼──────┤│││││借款方式│江其倫收取之│││││││利息│││├──┼───┼───────┼──────┼──────┼──────┤│1│王志容│107年1月下旬某│借20,000元,│本金需一次清│江其倫犯重利││││日│預扣第一期利│償,清償方式│罪,累犯,處│││││息4000元,實│係本金清償前│有期徒刑參月│││││際交付現金16│,利息需以每│,如易科罰金│││││,000元│15天為1期,│,以新臺幣壹│││├───────┼──────┤每期利息4,00│仟元折算壹日││││江其倫在網路媒│共計:4,000│0元,換算年│。犯罪所得新││││體刊登借款廣告│元│息約為486.6│臺幣肆仟元沒││││,王志容見廣告││%(計算式:│收,於全部或││││留下聯絡方式,││4,000÷15×3│一部不能沒收││││雙方電話聯繫後││65÷20,000)│或不宜執行沒││││,相約在高雄市││×100=486.6%│收時,追徵其│││○○○區○○街22││每期利息支付│價額。││││巷6號王志容││至清償本金為│││││住處附近見面交││止│││││付借款,並以右│││││││述之計息方式取│││││││得第一期利息││││├──┼───┼───────┼──────┼──────┼──────┤│2│王志容│107年2月27日│借10,000元,│本金需一次清│江其倫犯重利│││││預扣第一期利│償,清償方式│罪,累犯,處│││││息2000元,實│係本金清償前│有期徒刑參月│││││際匯款8,000│,利息需以每│,如易科罰金│││││元│15天為1期│,以新臺幣壹│││├───────┼──────┤,每期利息2,│仟元折算壹日││││王志容向江其倫│共計:2,000│000元,換算│。犯罪所得新││││借款,江其倫同│元│年息約為486.│臺幣貳仟元沒││││意後,由江其倫││6%(計算式│收,於全部或││││以其使用之國泰││:2,000÷15│一部不能沒收││││世華商業銀行帳││×365÷10,00│或不宜執行沒││││號000000000000││0)×100=486│收時,追徵其││││號帳戶匯款至王││.6%每期利息│價額。││││志容使用之局號││支付至清償本│││││0000000、帳號0││金為止│││││160791號郵局帳│││││││戶,並以右述之│││││││計息方式取得第│││││││一期利息││││├──┼───┼───────┼──────┼──────┼──────┤│3│王志容│107年3月17日│借20,000元,│本金需一次清│江其倫犯重利│││││預扣第一期利│償,清償方式│罪,累犯,處│││││息3600元,實│係本金清償前│有期徒刑肆月│││││際匯款16,400│,利息需以每│,如易科罰金│││││元│15天為1期│,以新臺幣壹│││├───────┼──────┤,每期利息3,│仟元折算壹日││││王志容向江其倫│共計:10,800│600元,換算│。犯罪所得新││││借款,江其倫同│元│年息約為438.│臺幣壹萬零捌││││意後,由江其倫││0%(計算式│佰元沒收,於││││使用帳號184018││:3,600÷15│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號銀行││×365÷20,00│能沒收或不宜││││帳戶匯款至王志││0)×100=438│執行沒收時,││││容使用之局號00││.0%每期利息│追徵其價額。││││41661、帳號016││支付至清償本│││││0791號郵局帳戶││金為止│││││,並以右述之計│││││││息方式取得利息││││├──┼───┼───────┼──────┼──────┼──────┤│4│王志容│107年4月30日│借10,000元,│本金需一次清│江其倫犯重利│││││預扣第一期利│償,清償方式│罪,累犯,處│││││息1800元,實│係本金清償前│有期徒刑參月│││││際交付現金8│,利息需以每│,如易科罰金│││││,200元│15天為1期│,以新臺幣壹│││├───────┼──────┤,每期利息1,│仟元折算壹日││││同編號2│共計:1,800│800元,換算│。犯罪所得新│││││元│年息約為438.│臺幣壹仟捌佰││││││0%(計算式│元沒收,於全││││││:1,800÷15│部或一部不能││││││×365÷10,00│沒收或不宜執││││││0)×100=438│行沒收時,追││││││.0%每期利息│徵其價額。││││││支付至清償本│││││││金為止││├──┼───┼───────┼──────┼──────┼──────┤│5│洪彥浩│107年1月5日│借15,000元,│本金需一次清│江其倫共同犯│││││預扣第一期利│償,清償方式│重利罪,累犯│││││息3000元,實│係本金清償前│,處有期徒刑│││││際交付現金12│,利息需以每│伍月,如易科│││││,000元│10天為1期,│罰金,以新臺│││├───────┼──────┤每期利息3,00│幣壹仟元折算││││洪彥浩見網路媒│共計:26,000│0元,換算年│壹日。犯罪所││││體刊登借款廣告│元│息約為730.0│得新臺幣貳萬││││,遂與刊登廣告││%(計算式:│陸仟元沒收,││││之真實姓名年籍││3,000÷10×│於全部或一部││││不詳之人聯繫借││365÷15,000│不能沒收或不││││款事項後,相約││)×100=730.│宜執行沒收時││││在高雄市仁武區││6%每期利息支│,追徵其價額││││霞海路與德街││付至清償本金│。││││交岔路口附近見││為止│││││面,由綽號「阿│││││││偉」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借款與洪彥浩│││││││,並以右述之計│││││││息方式,按期向│││││││洪彥浩收取利息│││││││,洪彥浩則按期│││││││將利息匯入江其│││││││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109506│││││││227471號帳戶││││└──┴───┴───────┴──────┴──────┴──────┘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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