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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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東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東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中已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且被告前亦有酒後駕車前科等因素,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僅為一時之便、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被告前曾分別於88年、105年、108年間涉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71號判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105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105年度第2128號判處拘役45日(得易服勞役),及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處竊盜罪拘役30日(得易服勞役)在案,本案為被告第5次涉犯竊盜罪。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率然騎車上路,復曾分別於103年、108年間涉犯公共危險罪,經雄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及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本案為被告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罪。上開竊盜、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自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損失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為憑;暨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另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既已發還由告訴人代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38號被告郭東衡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衡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8月3日2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市場內,見 尤美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㈡於108年8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市
場內飲用鹿茸酒後,於同日23時許,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4)日凌晨0時38分前之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未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東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美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英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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