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祈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祈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祈松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16時許起至晚間1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旁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0時45分許,其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與中正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祈松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且尚未肇禍,兼衡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態度、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智識程度(不識字)及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