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14號原告 楊淵勲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告 賀義情
胡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可資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8號、85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賀義情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有情不動產經記開發有限公司」(為東森房屋之加盟店,下稱東森房屋東平店)之負責人,緣訴外人 洪銘隆 所僱之工人 楊世敏 於民國99年8月27日在東森房屋東平店從事外牆帆布廣告工程之安裝作業時,因發生漏電而造成被害人楊世敏當場感電,旋因電擊休克合併呼吸吸衰竭而死亡,該案現由鈞院10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審理中,原告楊淵勲係被害人楊世敏之父,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在案,惟被告賀義情至今均未清償,被告賀義情於積欠原告債務之狀態下,竟於100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胡源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致原告無法對如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 爰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胡源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胡源斌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中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為形成判決,有消滅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部分,雖係基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請求而非專屬管轄,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北地院管轄,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邱子萍┌───────────────────────────────────────────┐│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松山區│民生│8│建│4,407│98440分之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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