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原告 王怡今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律師被告 王思蘋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王立屏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王永 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思蘋、王立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 王永吉 於民國100年7月24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永吉之子女,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惟被繼承人王永吉生前立有遺囑,敘明其遺產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其指定應繼分之效力應優先於法定應繼分,故於不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之情形下,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五所示。另關於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稅捐及滯納金等,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是關於被繼承人王永吉如附表三所示喪葬費用、醫療費用、遺產管理及分割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萬8,132元,應自被繼承人王永吉之遺產中扣除後,依附表四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永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按附表四所示方式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
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自應列為遺產債務,由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中扣除。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永吉於100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一情,有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王永吉有如附表三所示喪葬費用、醫療費用、遺產管理及遺產分割等費用合計為40萬8,132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各項單據為憑,其中有關本件訴訟費用4萬8,817元部分,本為當事人即兩造為主張、防衛其權利所應支出之費用,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而非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本院認該訴訟費用應予排除,故關於被繼承人王永吉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遺產管理及遺產分割等費用合計應為35萬9,315元,應自被繼承人王永吉之遺產中支付。
是被繼承人王永吉之所遺積極財產總額為796萬8,457元,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35萬9,315元後,遺產價額尚餘760萬9,142元。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41條前段及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則有明文。是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者,並不限於遺贈之行為,亦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參照);且依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意旨,既允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囑,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應無不許之理,實務上亦均承認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永吉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關於所遺之不動產業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王永吉生前於95年12月21日書立自書遺囑,表示其名下所有財產全數由長女即原告王怡今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永吉之自書遺囑、兩造之戶籍謄本、房屋及建物權狀影本等件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王思蘋自90年7月4日出境、被告王立屏於88年8月10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且被繼承人王永吉亦以遺囑表示其遺產全數由原告繼承,業如上述,因認原告主張其分別補償被告王思蘋、王立屏特留分之金額後,被繼承人王永吉之全部遺產由原告一人取得,與上揭規定無違,亦符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至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依所餘遺產價額760萬9,142元及被告特留分每人各六分之一計算為126萬8,190元(計算式:7,609,142÷6=1,268,19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永吉之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由兩造依分得之遺產比例,即由被告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永吉之遺產明細:
┌──┬─────────────────────────┬──────┐│編號│財產項目│金(價)額││││(元)│├──┼─────────────────────────┼──────┤│1│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0樓之房屋(權利範圍│1,817,465│││:全部)││├──┼─────────────────────────┼──────┤│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5,415,694│││範圍89/10000)││├──┼─────────────────────────┼──────┤│3│日產2006年車號0000-00汽車│100,000│├──┼─────────────────────────┼──────┤│4│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股│393.4│├──┼─────────────────────────┼──────┤│5│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存款│329│├──┼─────────────────────────┼──────┤│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存款│812│├──┼─────────────────────────┼──────┤│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存款│132│├──┼─────────────────────────┼──────┤│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活儲帳戶存款│1,146.6│├──┼─────────────────────────┼──────┤│9│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活儲帳戶存款│421│├──┼─────────────────────────┼──────┤│10│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存款│25│├──┼─────────────────────────┼──────┤│11│花旗銀行帳號065****518支存帳戶存款│0.5│├──┼─────────────────────────┼──────┤│12│匯豐銀行活儲帳戶存款│632,038│└──┴─────────────────────────┴──────┘附表二、分割方法:
┌───────────────────────────────────┐│原告分別為被告王思蘋、王立屏二人各自提存126萬8,190元後,被繼承人王永吉││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由原告一人原物取得。│└───────────────────────────────────┘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遺產管理及遺產分割等費用:
┌──┬─────┬────────────────┬─────┐│編號│時間│項目│金額(元)│├──┼─────┼────────────────┼─────┤│1│100.7.24│長庚醫院急救費用│1,285│├──┼─────┼────────────────┼─────┤│2│100.7.24│行政相驗│3,000│├──┼─────┼────────────────┼─────┤│3│100.7.24│殯葬管理處-助念室使用費│600│├──┼─────┼────────────────┼─────┤│4│100.7.26│師姐助念費用│3,000│├──┼─────┼────────────────┼─────┤│5│100.7.26│靈堂雜費│450│├──┼─────┼────────────────┼─────┤│6│100.7.27│師姐助念費用│4,500│├──┼─────┼────────────────┼─────┤│7│100.7.27│火葬費用│400│├──┼─────┼────────────────┼─────┤│8│100.7.27│火葬棺木│2,000│├──┼─────┼────────────────┼─────┤│9│100.7.27│殯葬管理處-禮堂使用費│850│├──┼─────┼────────────────┼─────┤│10│100.7.27│冰櫃使用+遺體處理費│6,800│├──┼─────┼────────────────┼─────┤│11│100.7.27│骨灰罈存寄│10,000│├──┼─────┼────────────────┼─────┤│12│100.7.27│靈堂費用│240│├──┼─────┼────────────────┼─────┤│13│100.8.1│100年7月及8月電信費用│330│├──┼─────┼────────────────┼─────┤│14│100.8.2│殯葬管理處-助念室使用費│300│├──┼─────┼────────────────┼─────┤│15│100.8.1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用│5,933│├──┼─────┼────────────────┼─────┤│16│100.8.13│殯葬承辦│140,000│├──┼─────┼────────────────┼─────┤│17│100.8.13│殯葬承辦雜費│20,140│├──┼─────┼────────────────┼─────┤│18│100.8.18│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費用│6,826│├──┼─────┼────────────────┼─────┤│19│100.9.19│100年汽車燃料費│6,210│├──┼─────┼────────────────┼─────┤│20│100.11.5│100年地價稅│2,950│├──┼─────┼────────────────┼─────┤│21│100.12.30│汽車檢驗費4650-QE│450│├──┼─────┼────────────────┼─────┤│22│101.4.30│101年汽車使用牌照稅│11,230│├──┼─────┼────────────────┼─────┤│23│101.5.30│101年房屋稅(○○○路000號10樓)│5,910│├──┼─────┼────────────────┼─────┤│24│101.6.27│汽車定期保養費│10,674│├──┼─────┼────────────────┼─────┤│25│101.6.28│神主牌寄存費│10,000│├──┼─────┼────────────────┼─────┤│26│101.7.30│101年汽車燃料稅│6,027│├──┼─────┼────────────────┼─────┤│27│101.9.5│房屋修繕-瓦斯龍頭│3,400│├──┼─────┼────────────────┼─────┤│28│101.11.5│汽車保險-4650-QE│2,627│├──┼─────┼────────────────┼─────┤│29│101.11.30│101年地價稅│10,821│├──┼─────┼────────────────┼─────┤│30│101.12.4│汽車檢驗費-4650-QE│450│├──┼─────┼────────────────┼─────┤│31│101.12.4│汽車行車執照費-4650-QE│200│├──┼─────┼────────────────┼─────┤│32│102.1.19│汽車定期保養費│9,002│├──┼─────┼────────────────┼─────┤│33│102.4.25│地政登記費│2,128│├──┼─────┼────────────────┼─────┤│34│102.4.30│102年汽車使用牌照稅│11,230│├──┼─────┼────────────────┼─────┤│35│102.5.1│地政登記罰鍰│11,808│├──┼─────┼────────────────┼─────┤│36│102.5.28│不動產鑑價費│6,000│├──┼─────┼────────────────┼─────┤│37│102.5.30│102年房屋稅-○○○路000號10樓│5,827│├──┼─────┼────────────────┼─────┤│38│102.7.20│汽車定期保養費│11,010│├──┼─────┼────────────────┼─────┤│39│102.8.1│102年汽車燃料費│6,180│├──┼─────┼────────────────┼─────┤│40│102.11.6│汽車保險費-4650-QE│3,775│├──┼─────┼────────────────┼─────┤│41│102.12.1│102年地價稅│14,752│├──┼─────┼────────────────┼─────┤│42││本件民事裁判費用│48,817│├──┼─────┼────────────────┼─────┤│││合計│408,132│└──┴─────┴────────────────┴─────┘附表四、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原告分別為被告王思蘋、王立屏二人各自提存126萬54元後,被繼承人王永││吉之全部遺產由原告一人取得。│└─────────────────────────────────┘附表五、原告主張之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應繼分│├──────┼────────┤│原告王怡今│三分之一│├──────┼────────┤│被告王思蘋│六分之一│├──────┼────────┤│被告王立屏│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