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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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再抗告人 王金爐
盧宗瑋 盧金清 盧淑芬 王水池 王世安 唐凰鳳 (即 王旭堂 之繼承人) 王中 志(即王旭堂之繼承人)王中 王惠卿 (即王旭堂之繼承人) 王志文 王李連續 王瑞文 朱文世 吳水田 吳水溝 吳志雄 吳秀玉 吳明昌 吳明晃 吳明爾 吳金塗 吳青木 吳俊郎 吳政毅 吳國運 吳源豐 呂俊民 呂清蓬 呂媽景 李招陸 李昌明 李榮宗 李麗珠 汪世賢 周興國 易嘉川 林坡宏林東達林照堯 侯丙丁 侯西東 侯定江 姚川務 洪建清 洪耀川 胡森元 徐兆甫 高竹福 高坤 永康 金盛 張俊和 張紡 張淑芬 張淑玲 張耀宗 莊春廷 許宏宗 許金標 郭慢來 陳志昌 陳志明 陳東誼 陳武郎 陳建政 陳茂仁 陳茂雄 陳國良 陳許月 陳瑞成 陳滿堂 陳藻華 黃永昌 黃志榮 黃海山 黃萬修 黃譯瑩 楊按察溫新禧 葉秀美 劉許錦 劉聰文 劉鐘林 蔣永發 蔡文祥 蔡坤樺 蔡明賢 蔡明勳 (即 蔡武煙之 承受訴訟人) 蔡建信 蔡春榮 蔡秋凉 蔡瑞豊 蔡裕豐 蔡嘉峰 蔡銀常 蔡錦源 賴通海 蘇文俊 蘇廷揚 蘇宗榮 蘇明 龔裕光 李青殷 王璧瑶 吳紹威 林秀娟 孫大琦 張仁智 張淑貞 陳建榮 陳洽捷 黃浩然 楊明峰 劉順治 謝淑琪 謝復業 蔡志豪 鄭敦仁 蘇錦堂 王世宏 王科文 王清松 余昇奮 余秋燕 余璧岑 吳志強 吳明義 即 吳尚宏 吳明興 吳秉爵 吳金定 吳俊霖 吳建文 吳建泰 吳政勳 吳茂源 吳淑貞 吳勝樹 吳堯鴻 吳棍凉 吳雅萍 吳漢鍵 吳慶恩 吳適欣 吳憲清 呂茂坤 呂麗雲 李月嬌 李四川 李位哲 李秀偵 李秀麗 李依芬 李佩蓁 李芳蓁 李建國 李界亨 李美秀 李振明 李佳昱 即 李素美 李智富 李慧君 李輝明 李曉婷 李蕙宜 沈欽林 沈欽斌 周天郁 周明金 林秀惠 林佳慧 林 明宏 林芳志 林門成林建賢 林紫菀 林嘉玲 林銘墻 林耀崑 侯信佑 侯盈志 姚淑津 姚許 秋月 施俊良 施貴森柯証元 段岱君 洪建榮 孫兢優栗林宏高 天助 高崇欽 張世銘 張國枬 張福吉 張氶濃 許文仲 許東隆 許金敏 許財順 許舜宇 許榮吉 陳士傑 陳文選 陳 王金花 陳明 陳明利 陳明宏 陳明福 陳明璜 陳炎賜 陳俊廷 陳建瑶 陳建鵬 陳政雄 陳秋雅 陳重文 陳崑玉 陳莉娜 陳連彰 陳嘉駿 陳嘉濚 陳榮堯 陳榮謀 陳麗燕 陳顯照
陸婉柔 曾逢 俞 曾進明 曾寶源 賁俊平 黃和 黃川和 黃文洲 黃正吉 黃正雄 黃秀蘭 黃信文 黃建民 黃純寶 黃朝煦 黃榮郁 楊金龍 楊清溪 楊富美 溫錦賢 廖健甫 廖經和 趙文巍 劉佳玲 蔣宗道 蔡仁義 蔡秀娟 蔡依穎 蔡侑倫 蔡忠霖 蔡明凱 蔡炎山 蔡金塗 蔡俊華 蔡守璿 即 蔡健華 蔡莉莉 蔡湘君 蔡順良 蔡煌裕 蔡爾塘 蔡爾豐 蔡福興 蔡蒼義 蔡慶東 蔡耀賢 鄭宏暉 鄭麗明 蕭連興 賴乙安 謝淑琴 顏素芳 魏秋蘭 蘇綉惟 蘇火標 蘇志強 蘇宥如 蘇昭銘 蘇玲虹 蘇崑富 蘇清河 蘇惠絹 蘇瑞祥 許萬來 林熿洽 許行芳 許金和 許金獅 許義 陳志文 陳春田 陳鮑馥貞 陳耀輝 黃天來 黃金象 黃偉峯 黃順發 黃德義 葉芳 蔡山野 賴永飛 陳俊宏 (即 陳明元 之繼承人) 陳素春 (即陳明元之繼承人) 陳諭滿 (即陳明元之繼承人) 陳素野 (即陳明元之繼承人) 陳素玲 (即陳明元之繼承人) 李黃簟 (即 李秋玉 之繼承人) 吳俊頴 (即 吳啟章 之繼承人) 吳俊旻 (即吳啟章之繼承人) 吳旆慈 (即吳啟章之繼承人) 蔡和東 (即 蔡佩勳 之繼承人) 蔡吳金滿 (即蔡佩勳之繼承人) 許政次 (即 許義霖 之繼承人) 吳彩雲 (即 林妤明 、 林富家 之繼承人) 林淑 林惠明 (即林妤明、林富家之繼承人) 林如玉 (即林妤明、林富家之繼承人) 林佳明 (即林妤明、林富家之繼承人) 陳慧敏 (即 何侹傑 之繼承人) 何東和 (即何侹傑之繼承人) 何依蓮 (即何侹傑之繼承人) 何依香 (即何侹傑之繼承人) 陳世賢 蔡勝富 施月琴 (即 吳鴻祥 之繼承人) 吳媖媜 (即吳鴻祥之繼承人) 吳婉綾 (即吳鴻祥之繼承人) 蔡麗香 (即 鄭成春 之繼承人) 鄭彗伶 (即鄭成春之繼承人) 鄭凱謙 (即鄭成春之繼承人) 鄭婷文 (即鄭成春之繼承人) 蘇淑燕 李智偉 李蓓雯 李安妮 黃瑞汝 林子珊 林莉柔 林聖豐 陳 蘇碧月 陳美合 陳彥宏 陳薇惠王 郭錦雀 (即 王永順 之承受訴訟人) 王姿雁 (即王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忠義 蔡維德 高嫦蘭 黃基彰 溫釱旺 王鑑維 許玉蕙 (兼 吳啟彰 之繼承人) 蘇麗蘭 (即 鄭俊雄 之承受訴訟人) 鄭啓吟 (即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婉婷 (即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婉如 (即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余王春桂 (即 余茂己 之承受訴訟人) 余美娟 (即余茂己之承受訴訟人) 余美蓮 (即余茂己之承受訴訟人) 余明進 (即余茂己之承受訴訟人) 余啓榮 (即余茂己之承受訴訟人)共同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吳聰億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施裕琛 律師 柳柏帆 律師 洪千雅 律師 康志遠 律師 蔡金保 律師 嚴天琮 律師 陳威廷 律師 王捷歆 律師 邱榮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鴻隆 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再抗告人王永順於民國109年3月9日死亡,再抗告人王郭錦雀、王姿雁為其繼承人;原再抗告人鄭俊雄於109年5月13日死亡,再抗告人蘇麗蘭、鄭啓吟、鄭婉婷、鄭婉如為其繼承人;原再抗告人余茂己於109年4月27日死亡,再抗告人余王春桂、余美娟、余美蓮、余明進、余啓榮為其繼承人;原再抗告人蔡武煙於109年8月9日死亡,再抗告人蔡明勳為其繼承人,均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函可稽,上開再抗告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再抗告人主張:伊等或伊之被繼承人原係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員工,對該公司有如破產債權審核名冊所示之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勞動債權(下稱系爭勞動債權)。
萬有公司經雲林地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准許繼續營運至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即97年12月5日,系爭勞動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後大量資遣所生之債權,為保持或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直接相關所生,應屬財團債務,得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伊等於97年11月5日至同月30日之工資,亦屬財團債務;且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系爭勞動債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應優先受償等情,向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16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嗣104年1月20日修正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可知新修正勞基法該條項將勞動債權優先權範圍增加雇主未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並工資債權等勞動債權之受償順序明定與第一順位之擔保物權同。又修正後同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修正之條文,除第28條第1項自公布後8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亦規定:
「本法第28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數額內,依同條第5項規定申請墊償。」均明文排除上開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並以增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規定,作相關配套措施。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受破產宣告,法院裁定准許該公司營運至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再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勞動債權,均係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即97年12月5日前所發生,係在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前,自無新法之適用。萬有公司宣告破產時,應負擔之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等,均係破產宣告前或因宣告破產而產生,自均屬破產債權,僅於破產宣告後為保持或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依勞務契約履行所生之工資等勞動債務,方屬破產法第96條第2款所規定之財團債務。是萬有公司所積欠自97年5月5日起至97年11月4日該公司受破產宣告前之工資屬破產債權,仍應適用破產法第99條之規定,須依破產程序行使,再抗告人以該部分工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於法未合;至其餘勞動債權,均不在「所得主張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之範圍。而97年11月5日宣告破產以後至97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工資雖屬財團債務,但再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再抗告人雖提出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81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參與分配,然觀諸其於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破產債權審核名冊,並未就屬財團債務即自97年11月5日宣告破產以後至97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工資部分債權予以特定,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1日
2次函文通知再抗告人釋明並特定屬於財團債務之工資債權,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故尚難認為已合法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聲請於法不合。爰維持雲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故除法律明定新法應溯及適用,或該新法規定原即為法理,於施行前應為同一之解釋外,於新法施行前發生之事實,自不適用新法或得依該規定而為同一之解釋。新修正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將勞工債權優先權範圍增加雇主未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且受償順序與抵押權等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此部分債權應自新法施行後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受破產宣告之情事發生始適用新法之規定。至非真正溯及,係指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積欠勞工債權及雇主歇業、清算或受破產宣告之事實如均發生於新法施行前,自無所謂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施行時尚未結束之問題。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規定:「本法第28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數額內,依同條第5項規定申請墊償。」其立法理由明載係為保障該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情事,於本法修正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之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而設,原法院因認此係為保障新法修正前已生之退休金、資遣費債權,特明文准其依新法規定申請墊償,可見新法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