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ILOMKITNATTHAPHON(中文名:那他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HILOMKITNATTHAPH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可稽(見偵卷第15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觀諸前揭居留資料記載甚明,及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49號被告PHILOMKITNATTHAPHON(中文姓名:那他朋,泰國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PHILOMKITNATTHAPHON於民國113年1月2日晚上起至翌(3)日4時許止,在不明處所飲用酒類;又於113年1月3日17時20分許,在不明處所飲用酒類,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找舅舅,於21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與美港路218巷口,因騎乘機車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PHILOMKITNATTHAPHO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現場影像、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書記官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