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王錦興
       王聖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晴
       葉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聖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王錦興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錦興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0萬2,435元及其利息(利息起算日97年
8月17日)迄未清償,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169號債
權憑證可證。詎被告王錦興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06年12月18日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王聖勳,並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王錦興名下已無可供原告執行受償之財產,是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顯然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30169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26-31頁),並有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5日北地一字第1070011921
號函檢送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
5頁)。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106年12月27日,而原告於107年11月
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堪認原告本件起訴,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
且距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時起亦未逾10年,並未逾除斥期間。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
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
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王錦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聖勳所有,係
無償行為,減少被告王錦興之責任財產,且被告王錦興於贈
與前,已積欠原告債務,被告王錦興為贈與系爭土地後,其
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扣除系爭土地後,被告
王錦興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其所為之
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聖勳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錦興所有,均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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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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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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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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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959-2││212│3分之1│王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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