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8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827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育龍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亞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24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00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所規定。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
0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00年3月24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00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