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GUNGHEL.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GNUNGHELENTINA
DWIPUTR.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GUNGHELENTINADWIPUTRI竊盜,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AGN
UNGHELENTINADWIPUTRI」更正為「AGUNGHELENTINADWIPUTRI」、「十三時三十七分許」更正為「十三時二十七分許」及「價值新臺幣二百九十九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九百九十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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