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791號原告 劉泓志 即祐民診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燦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獨資)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原告於97年8月1日申報送核97年7月醫療費用,被告就原告所申報保險對象 蔡淑珍蕭丁壽陳惠美蔡振南 等人之診察費點數148,308點(換算給付金額為新台幣150,810元)竟核定不予支付,為此依據系爭合約,求為被告給付上開遭核減之金額云云。
三、惟查,原告前就同一訴訟標的,曾提出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3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月20日99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影本在卷為憑。原告復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開法文,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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