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朝宗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被告葉秀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朝宗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汽車零件(計有離合器二組、倒車雷達暨液晶螢幕各一組」之記載更正為「汽車零件(離合器總成)一組及汽車倒車雷達一組(含液晶螢幕一個)」,證據增加「被告葉秀廷、蘇朝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之自白」之記載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葉秀廷、蘇朝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二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