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九行第七、八字,應更正為『 秀雄 』。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九行第七、八二字誤繕為『長溪』,應予改正為『秀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