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罪,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體有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十字起子一支,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以石頭打破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前開十字起子發動車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同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停車場內,以不詳物品打破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放置車內之相機一台、點煙器插座一個,得手後將之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丁○○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前停車場內,駕駛前開竊得之HW─六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鄭見彬所有由丙○○保管使用而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見狀上前欲找丁○○理賠時,丁○○心虛逃跑,丙○○自後追趕,丁○○即將汽車音響往後丟以阻止丙○○追趕,但為丙○○閃過後自後抱住,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抓傷、左面頰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巡邏警網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十字起子一支及HW─六八0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相機一台、點煙器插座一個等贓物。
二、案經丙○○告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是以石頭打破HW─六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再以車內的螺絲起子發動車子將車偷走,而RS─六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沒關,打開車門入內行竊相機及點煙器插座等物,其兩次竊盜均未帶工具,至於丙○○之傷乃係因丙○○抓住我,我掙扎時碰到他所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十字起子一支,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迭次坦承該十字
起子為其所有之物,且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擊破車窗使用十字起子行竊該自小客,竊得做代步用」;偵查中檢察官詢以是否用十字起子去偷HW─六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時,亦供承:「是的...是用十字起子發動車子」,此外乙○○所有之RS─六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玻璃被打破,業據乙○○於警訊及電話紀錄中指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十字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辯稱其偷竊HW─六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時未攜帶工具及利用RS─六八八五號車門沒關之際,進入偷竊財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二)、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巷○○弄○○號前停車場內,駕駛前開竊得之HW─六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撞及丙○○保管使用之DJ─八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丙○○見狀上前欲找丁○○理賠時,丁○○心虛逃跑,丙○○自後追趕,被告即將汽車音響往後丟以阻止丙○○追趕,但為丙○○閃過後自後抱住,被告乃以拳頭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抓傷、左面頰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情,復據被害人丙○○迭於警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中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件附卷可稽,觀諸丙○○身體所受傷害之處,包含有頭部、左面頰等處,核與丙○○指訴被告以拳頭毆打其頭部等情相符,被告辯稱可能是掙扎時碰到的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攜帶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之十字起子竊取甲○○所有HW─六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竊取乙○○所有RS─六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內相機、點煙器插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傷害丙○○身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其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為累犯,傷害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加重竊盜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竊取乙○○車內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係「破壞車門」行竊,偵查中供稱「車門用鐵絲就可打開,沒有帶其他工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該車右後方車門沒有關」,其歷經多次偵訊所供均不一,惟可肯定者,乃其多次供詞中均未承認有攜帶兇器,且被害人乙○○於警訊及電話紀錄中指證稱其車輛之右後車門玻璃被打破,由此可見,被告應係以不詳物品打破車門玻璃後進入行竊,至於其竊取置放車內之相機及點煙器插座等物,並不需利用工具。職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竊取乙○○車內財物時有攜帶兇器行竊,尚有未洽。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性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拘役五十日,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