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麗玢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長期以會養會,財務狀況已陷於困窘,顯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乙○○○之住處,向乙○○○誆稱: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週轉,將儘速還款等語,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將款項如數交付。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甲○○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為兒子清償債務之需,在上址向乙○○○詐借甫因參加甲○○之互助會而標得之會款四十四萬一千元,亦稱將儘速還款,並交付一紙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俾資取信。嗣屢經乙○○○催討,甲○○均置之不理,並將該支票取回,且遷移他處而不知去向,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向告訴人乙○○○借款,共計九十四萬一千元,其間並取回一紙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迄今尚未清償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乃多年之好友,二人自七十五、六年間起,即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並收取二分至二分半之利息,且以應得之利息,抵付參加伊所召集互助會應繳之會款,伊因遭其他會員倒會,無力一次償還全部借款,惟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即按月匯寄二萬元予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依被告於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以觀:被告於第一次向告訴人詐借款項前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帳戶存款餘額為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而同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三十一日、二月一日,即分別提領三十八萬元、七萬、二萬零八元及一萬零八元,存款餘額僅三千四百四十元,其後存款餘額多未逾五十萬元,其間存款餘額為三、四十餘萬元之際,卻於當日或隔一、二日即提領,亦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樹農信字第0一一號函附存提、款往來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復自陳因長期以會養會,並遭其他會員拖累而週轉不靈,足徵被告已明知並無清償能力,猶向告訴人借款,且迄今長達五、六年仍未清償,其有詐欺之意圖彰彰明甚。至被告所辯自七十五、六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及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按月匯寄二萬元予告訴人等情,非但前者為告訴人所否認,後者亦經告訴人到庭陳稱與本件二次借款無關,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核,且衡以被告所匯款項總額已逾本件借款金額,益徵告訴人所稱與本件借款無涉,堪予採據。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非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相距近一年,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無給付互助會款之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分別召集每會各一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依序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原判決記載為十四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止。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訴書記載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告訴人乙○○○以七千元標得其中一會,應得會款七十萬九千元,被告並未給付得標之會款,並宣布停會,因認被告甲○○涉有連續詐欺之罪嫌云云,非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自承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之後,其所召集之上開三互助會即停標,惟被告自召集上開三互助會迄停標時止,均已分別進行有三年、二年三月或一年三月之久,其間亦未查得被告有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顯難認被告於籌組上開三互助會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故宣布停會,致告訴人無法自被告處取得自行計算應標得之會款七十萬九千元,乃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與刑法所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確有冒標之情事,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予甘服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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