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松輝 訴訟代理人 侯雅齡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整,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係「佛朗歌卡拉OK」之負責人,因擅自公開演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像我這樣重感情的人」、「無情的雨無情的你」、「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等歌曲,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權利,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於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時,估計其應與原告簽訂契約金額為三十六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㈡伴唱帶如單首買是二千八百元,如整批三百首購買每首是一千二百元,三百首計三十六萬元。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佛朗歌歌友會店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明知歌名為「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像我這樣重感情的人」、「無情的雨無情的你」、「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等歌曲,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原告之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以僅供家庭用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在佛朗歌歌友會店供不特定顧客點唱,連續公開演出前揭歌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乙台、鍵盤點歌器乙個、歌本一本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五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請求損害賠償。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告經營伴唱帶交易情形,其所提供之伴唱帶單首售價為二千八百元;整批購買三百首,每首售價是一千二百元共計三十六萬元,原告雖以估計被告應與原告簽訂契約三百首之金額為三十六萬元為其損害金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然被告實際侵害原告著作權而播放演出之歌曲僅「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像我這樣重感情的人」、「無情的雨無情的你」、「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等四首,已如前述,並非三百首,既有實際損害之範圍,則以售價較高之單首售價計算,其實際損害為一萬一千二百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二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顧正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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