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6號聲請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鄧宜欣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狀,僅泛言:伊並無性騷擾之情事、財團法人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織不合法,性平會委員與顧問組成亦不符合性別教育平等法之規定;而教育部以違法函釋造成伊請求權無法行使,相對人有刊登不實函釋,輔仁大學未依法定程序調查停聘;又本件停聘處分作成之相關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大學法及教師法等規定,亦洩露伊之個資觸犯刑法等語,無非說明其對前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77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15至17頁)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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