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告 陳春福 被告 方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1萬6434元,惟屢經催討未為返還,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3紙支票所載,系爭支票付款地為台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復參被告之戶籍地係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不論原告係依據票據抑或消費借貸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均屬臺灣臺北地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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