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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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士勇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基隆市○○區○○路○○號前起步欲迴轉駛往市區方向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並不得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迴轉,與直行行駛於基隆市○○區○○路往市區方向 劉守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守恩及其附載之劉○○(真實姓名詳卷)人車倒地,致劉守恩受有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劉○○受有雙手及額頭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守恩兼代理劉○○告訴被告高士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守恩於109年4月23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