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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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聲請人 鄭慧美 非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法扶律師)
吳麗珠 律師(法扶律師)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鄭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輔宣字第27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為甲○○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聲請人為甲○○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共計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