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黃福興 相對人 黃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務關係,抗告人與訴外人 董林月娥 尚有財務未理清,而董林月娥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相對人,抗告人並不知情。為此,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與相對人間無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係經董林月娥轉讓,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查,本票係屬無因證券,依法可為轉讓,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究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此屬實體上之爭執問題,揆諸前揭說明,非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此外,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王翠芬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備考││││(民國)│││(新臺幣)│││├──┼────┼───────┼───────┼──────┼──────┼────┤│①│黃福興│106年4月6日││106年4月8日│9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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