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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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1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被告 陳俊龍 被告 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俊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124元及利息等,被告陳俊龍於欠款後,為免其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3年4月22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同段714、7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秋萍,顯係蓄意脫產,詐害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被告陳秋萍將所有權宜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龍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秋萍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陳俊龍所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龍於93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秋萍,此觀之原告起訴狀記載甚明。而被告陳秋萍係於93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4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遲至109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章),是於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主張之撤銷權已逾上開10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陳秋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