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竹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號聲請人 陳財源 相對人 徐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限,故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金額,其中因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並繳納裁判費用,兩相抵銷結果,已超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並無須再另行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9,61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提解費│4,2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提解費│4,2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91,090元│由聲請人負擔95%,││││餘由相對人負擔。│├───────┴────────┴─────────┤│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計算式:Ⅰ.33,076×95%=31,42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Ⅱ.(49,614+4,200+4,200)×5%=2,90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Ⅲ.2,901-31,422=-28,521││--兩相抵銷,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28,521元││。相對人無須再負擔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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