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望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望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望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並被告本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1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汽車駕照吊銷期間,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其於民國99年間即因酒後駕車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