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事後已歸還被害人,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11號被告林春玉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4鄰公館31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8日14時49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家佳商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GATSBY活力男香(熱情花火)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24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上開商行店員整理貨品時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聖仁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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