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上訴人 陳柏翔 選任辯護人 洪志賢 律師上訴人 鄭國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國豐及陳柏翔等2人(下稱上訴人等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未領有該文件之 洪瑞琥 (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將 林承翰 在○○縣○○市○○路0段000號進行修繕工程所生廢板、廢矽酸鈣板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載運至位置偏僻之○○縣○○鄉○○路附近荒地上傾倒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2人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中鄭國豐為累犯,經法院裁量結果加重其刑),鄭國豐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陳柏翔則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2人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2人上訴意旨:
㈠、鄭國豐上訴意旨略以:伊從事清運廢棄物工作多年,與伊配合之廠商均為合法業者。本案伊係受洪瑞琥所騙,誤信其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始委任其清理本案廢棄物,主觀上並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㈡、陳柏翔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伊僅係受洪瑞琥僱用,駕駛伊之車輛清理本案廢棄物,並提供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供洪瑞琥使用,然伊並非洪瑞琥之雇主,此有洪瑞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4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另案)於偵查中關於其委託陳柏翔載運垃圾之證詞可稽。原審未傳喚洪瑞琥到庭與伊對質,以究明實情,僅憑洪瑞琥所為其係伊所僱用員工之不實證詞,以及伊有出借金融帳戶供洪瑞琥使用,遽認伊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主,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不當。②伊本件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與伊另案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集合犯行為,而伊被訴前揭另案,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伊本件被訴犯行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就與另案具有集合犯實質一罪關係之本案重複論處罪刑,亦有未洽。③第一審判決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伊所涉犯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7919、7951號為不起訴處分,列為不利於伊量刑審酌之事項,所為量刑結果有欠允當,原審理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加以糾正,改判較輕之刑,始為適法。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1年1月之刑度,而駁回伊之上訴,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審酌①鄭國豐從事房屋修繕及拆除工程多年,且肯認瞭解清理廢棄物必須依規定處理,不得任意傾倒,可見其知悉領有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清理廢棄物。惟鄭國豐明知本身並未取得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卻接受林承翰之委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依其在臉書通訊軟體所張貼「廢棄物垃圾、磚腳、木板清運;砂石、水泥、紅磚運送;車輛支援平台」之內容,並無任何清運業者必須領有清理許可文件之要求,可見其將本案廢棄物再委託他人清理時,並不在意廢棄物清運業者是否領有相關許可文件。②鄭國豐在本案之前,與洪瑞琥及陳柏翔均不認識而無信賴關係,其明知本身並非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而將本案廢棄物再委託洪瑞琥及陳柏翔清理時,亦未要求其2人出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資料,以查明是否為合法清理廢棄物業者,即委託其等清理本案廢棄物,因認鄭國豐主觀上具有縱令受其委託之人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仍容任其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而不採信鄭國豐所為其不知洪瑞琥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辯詞。③陳柏翔與洪瑞琥均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本案係由陳柏翔駕駛其車輛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該次清運費用,亦係匯入陳柏翔所有之金融帳戶內,有清運本案廢棄物現場照片、廢棄物傾倒現場照片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陳柏翔所是認,因而不採信陳柏翔所為其在本案係受洪瑞琥所僱用之辯解,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2人確有本件被訴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洪瑞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2人之陳述何以堪予採信,以及鄭國豐及陳柏翔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至7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鄭國豐上訴意旨及陳柏翔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洪瑞琥縱有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所承攬清理廢棄物之工作(指民國110年12月22日將廢棄物傾倒於○○市○○區附近),有僱用陳柏翔駕駛車輛清運廢棄物等語,因上開清理工作之時間及地點,與陳柏翔本件所承攬而於110年11月3日將廢棄物載運至○○縣○○鄉附近傾倒之清理工作內容不同,則洪瑞琥於另案對不同清理廢棄物工作之證詞,尚難認與本案有關。陳柏翔上訴意旨①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審酌第一審於科刑時已以陳柏翔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就陳柏翔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低度量刑,因認尚屬妥適,並敘明第一審將非屬陳柏翔素行之不起訴處分事由,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雖有未洽,但尚不影響其對陳柏翔之量刑結果,因而予以維持。核其所為科刑之裁量論斷,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陳柏翔上訴意旨③,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開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卷查,本件同案被告洪瑞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因多次經第一審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而遭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有該法院通緝稿附卷可稽。洪瑞琥於偵查中有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原審應傳喚其到庭訊問並使上訴人等有與該證人對質或詰問之機會,原審因該證人已遭通緝而未傳喚其到庭與上訴人等對質或詰問,尚難謂有可歸責於法院致不能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或對質之情形,陳柏翔上訴意旨①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對於陳柏翔於本案及另案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以該二案之犯罪時間相距達1個月以上(本案係於110年11月3日載運傾倒,另案則係同年12月22日),時間並非密接,亦無重疊,而上開2案被訴載運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亦不相同,因認2者並非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雖陳柏翔所犯該另案已判處罪刑確定,本件亦無應為免訴判決之情形,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9至11頁),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陳柏翔上訴意旨②仍執此指摘原判決對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有重複論罪科刑之不當,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綜上,本件上訴人等2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