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5841號
原告 王金水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
被告 黃敬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文到五日內,向原告所聲請之鑑定機關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23萬8,750元(已扣除初勘費新臺幣5,0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具狀表明有鑑定之必要,請求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經本院囑託該機關為鑑定,惟原告並未繳納鑑定費用,經鑑定機關取消鑑定。嗣原告再聲請送鑑定,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是本件當事人聲請鑑定,又不預納鑑定費用,訴訟即無從進行。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再度發函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其函覆扣除初勘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本件應再繳納鑑定費用23萬8,750元(扣除初勘費5,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