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胡平山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 鄭寶西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遷離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一八點三二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2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8.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39元。核其訴訟標的同一,應屬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有被告搭建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且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該地之損害,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路旁,地目為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31,059元,附近商業活動頻繁,交通往來便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甚高。爰斟酌上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7%應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5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53元,依此計算結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每月4,039元【計算式:(5,853x118.32x7%)/12=4,039】,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被告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88,858元(計算式:4,039元x22月=88,858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4,039元之損害金。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58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4,039元之損害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屋係被告鄭寶西之母 王罔市 所建,王罔市於56年12月
26日即遷入系爭房屋,王罔市已於99年9月2日逝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王罔市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非被告鄭寶西一人獨有。
㈡兩造家族素來交好,原告現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自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81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該土地分割前,王罔市於816地號土地本有應有部分,與81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曾有分管契約,王罔市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王罔市分管之土地上,此一情形為81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原告早已知情,其因與被告鄭寶西交情甚篤,於分割共有物時,乃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伊所分得之816-1地號土地。故王罔市所建築之房舍及被告鄭寶西另行增建之房舍,並非無權占有。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1人所有。
㈡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一層磚造圍牆鐵皮屋
頂平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位置及面積如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標示範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共118.32平方公尺,由被告作住家使用,鄰接寬約13米雙向的永福路,附近都是住家,車輛往來稀少。系爭房屋依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之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歷次納稅義務人為王罔市。
㈢面對系爭房屋左側往內走另有一層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也是台南市○○區○○路○○○號。
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6,230元,104年度-106
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4年度為4,270.8元、105年1月1日起迄今為5,853元。
㈤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於88年3月1
日門牌整編前為台南縣○○鎮○○路○○巷○號,由被告之母王罔市於56年12月26日遷入。
㈥ 王罔市業 於97年9月2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 鄭燕君 、 鄭世坤
、 鄭惠娟 、 鄭力瑋 、 詹天枝 、 吳王認 、 鄭喬文 為其第一順位或再順位法定繼承人,惟均已拋棄繼承。本院嗣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聲請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財產局臺南分處)為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68號家事裁定駁回財產局臺南分處之抗告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㈡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被告所建,被
告為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係其母親王罔市所建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非以被告於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該院受理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列為拍賣標的時聲明異議,並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所建等語,並提出聲明異議狀為證(本院卷第100頁),惟觀該聲明異議狀係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買受人 胡永得 所陳報,依其陳報內容除陳稱「現占有人鄭寶西稱標的物是他所建」等語外,亦稱「然據現場鄰居指證原建物磚木造部分確為義務人王罔市所有,現占有人是王罔市的兒子,且已拋棄繼承,義務人王罔市生前亦有居住在本標的物,故本拍定之標的物應屬原建物再行修建或擴建者,應認為屬原建物之從物」等語,則依胡永得陳報內容,尚無法確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
⑵又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之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歷次納稅義務人為王罔市,起課年月為98年6月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89頁),依前開條文,衡情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王罔市應即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乃王罔市所建,不但與稅籍證明所載相符,亦與胡永得上開聲明異議狀中記載鄰居指證情形相合,堪予採信。
⑶又原告除以訴外人胡永得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之聲明異議狀
中陳報內容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建,則其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難憑採。而系爭建物為王罔市所有,被告亦已拋棄繼承,對於系爭建物亦無拆除之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於法不合。
㈡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迄今均居住
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均不爭執,雖辯稱:其母親王罔市與原告原均為8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與816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管領使用系爭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而因兩造交情甚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乃同意由被告繼續居住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姑不論被告母親王罔市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是否與816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分管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縱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該分管契約已經共有物分割裁判而終止,被告主張有經原告同意繼續占有使用原告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即應就該主張有權占有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及被告之兄弟鄭燕君為證,惟原
告已表明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鄭燕君為被告之兄弟,立場難免偏頗,更且,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兩造關於816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20號全卷卷宗,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 胡陳網市陳 稱「希望維持原判決,但我分得的土地,現在被非共有人占有,不知該怎麼辦」等語(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20號卷二第132頁反面),據此,足見原告並無同意被告於分割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被告辯稱因原告同意而有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云云,尚難採信。
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需給付不當得利:
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承與王罔市一起居住於系爭建物後不久,王罔市即搬
離,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因此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70.8元,自105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53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雖係用於規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然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獲取之利益即係等同未支付任何租金即得使用土地之利益,是認援引前揭規定計算本件被告不當得利之利益,尚屬允當;又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固鄰接寬13米之永福路,惟附近都是住家,車輛往來稀少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測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4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依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年息5%,再乘以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59,272元【計算式:
{(4270.8元x118.32㎡x5%)12個月x(5+9/31)個月}+{(5,853元x118.32㎡x5%)12個月x(16+21/31)個月=59,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遷離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86元【計算式:(5,853元×118.32㎡×5%)12個月=2,88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係被告母親王罔市所有,王罔市死亡後,被告已經拋棄繼承,對於房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被告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仍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272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遷離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86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