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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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補充「於同日8時27分許」、第8行補充抽血時間為「於同日10時4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萬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8年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明載被告自首等情,惟本件係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8時27分許騎車自摔,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旋即於同日10時41分許委由阮綜合醫院對被告抽血檢測,被告於檢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故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5mg/dl(百分之0.29
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之危害程度,且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他次酒駕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46號被告楊萬彰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248巷16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彰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嗣行 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阮綜合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測得楊萬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5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