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霖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
李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宗霖(原名 劉培基 ,民國93年5月25日更名)自92年4月間起,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緯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納稅義務人「碩緯公司」於92年5月至12月間,無自「碩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德公司」)、「常紅有限公司」(下稱「常紅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如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依規定每
2月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碩德公司」、「常紅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4次,先後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1萬5,015元、40萬46元、82萬5,021元、90萬36元。
二、案經臺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林泰欽 、 洪龍丞 、 王雅怡 、 林俊傑 、 許靖吉 、 藍秀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劉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第118頁反面、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反面),復經證人即「碩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泰欽、「碩德公司」職員王雅怡、林俊傑、許靖吉、藍秀華、記帳士洪龍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職員 孫楓凌 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27號卷第376至377、
400頁、95年度偵字第6368號卷第53、69至70頁、96年度偵字第6402號卷第21、35、39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一第207至208、212至213頁),並有「碩德公司」、「常紅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碩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登記案卷、本院96年9月11日士院鎮刑忠96訴22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
9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27號卷第237、239至240、
252、254至255、372至37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52號卷一第329、332、356頁、96年度偵字第19652號卷二第152頁、96年度偵字第26070號卷一第222至32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一第150至
191頁、10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第69至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營業人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碩緯公司」係於申報92年5月至12月間營業稅時,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列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因依上開規定,營業稅之申報係以每2月為1期,故本院認定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即「碩緯公司」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日期為次期開始15日內某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者,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6萬元以下罰金。」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下限之規定已經修正,修正前該款:「罰金:1元以上。」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3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罰金下限為1,000元,因法律業經變更,故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而依修正後該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30年,因法律已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納稅義務人「碩緯公司」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已進行修正,因關於罰金刑下限、定應執行刑等規定,舊法之規定對於因擔任「碩緯公司」負責人而代罰之被告較為有利,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之刑罰,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將應處之刑罰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於98年5月27日及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98年5月27日修正前該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98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將上開規定之「左列」修改為「下列」,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而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將上開規定之「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自承其為「碩緯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68號卷第210頁,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第101頁反面),復有前揭「碩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登記案卷可佐,足認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即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而「碩緯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於如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碩德公司」、「常紅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先後逃漏營業稅,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被告為「碩緯公司」之負責人,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關於「碩緯公司」應處之刑罰,應轉嫁由被告代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刑罰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納稅義務人「碩緯公司」於92年5月至12月間,依規定每2月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碩德公司」、「常紅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而逃漏稅,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處刑罰轉嫁於「碩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因屬代罰之性質,被告非因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即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另「碩緯公司」依前揭規定,每
2月申報1期營業稅,亦即「碩緯公司」於92年5月至12月間,申報各期營業稅之行為可分,復因公司不具犯罪能力,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是就上開「碩緯公司」4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被告因而代罰,亦不成立連續犯,自應就申報各期營業稅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碩緯公司」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常紅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稅額而逃漏稅捐之事實,然「碩緯公司」既無與「常紅公司」實際交易之事實,仍以「常紅公司」開立之該等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稅額,自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已如前述,因「碩緯公司」係於申報如附表編號4所示該期營業稅時,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常紅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碩德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一併列為進項申報扣抵稅額,亦即「碩緯公司」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常紅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碩緯公司」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碩德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列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之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碩緯公司」負責人,本應據實申報營業稅,竟為「碩緯公司」以前述方法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且「碩緯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非屬小額,所為非屬有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4年
2月2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據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就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復者,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又依上開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6條可資參照)。經查,納稅義務人「碩緯公司」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12月4日,始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本院通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2號卷第106至107頁),依據上揭所述,自不受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故就被告所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檢察官另指被告為「碩緯公司」負責人,明知「碩緯公司」無向「宏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煒公司」)實際進貨,仍於93年9月及94年2月間,分別將「宏煒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先後逃漏營業稅17萬5,800元、33萬4,100元,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且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前述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97年5月16日桃檢玲雲96偵25851字第36778號函移送併辦,而被告固坦承「碩緯公司」與「宏煒公司」無實際交易,且「碩緯公司」曾以「宏煒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為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等情(見本院
10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18頁反面),惟依前所述,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刑罰,併合處罰;因「碩緯公司」係於申報93年10月及94年2月營業稅時,將「宏煒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此有「宏煒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第250頁),亦即「碩緯公司」於92年5月至12月間,申報各期營業稅時,未將「宏煒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列為進項憑證,換言之,「碩緯公司」於申報93年10月及94年2月營業稅時,將「宏煒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稅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碩緯公司」申報92年5月至12月間各期營業稅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進項憑證扣抵稅額而逃漏稅之行為互異,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成立犯罪,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亦無事實上一罪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是就前述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至於「碩緯公司」於申報92年5月至12月以外之各期營業稅時,有無將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額而逃漏稅部分,亦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碩緯公司」負責人,於92年5月至12月間,明知「碩緯公司」無實際向「碩德公司」進貨,竟與「碩德公司」負責人林泰欽、洪龍丞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洪龍丞(林泰欽、洪龍丞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林泰欽提供「碩德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予洪龍丞,再由洪龍丞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碩緯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林泰欽、洪龍丞之證述、「碩德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被告自白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林泰欽為虛增「碩德公司」業績、申請上市,與洪龍丞明知「碩德公司」未實際銷貨予「碩緯公司」,林泰欽交付「碩德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予洪龍丞,由洪龍丞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碩德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碩緯公司」,作為「碩緯公司」進項憑證抵扣稅額,幫助「碩緯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第69至90頁),而依前所述,「碩緯公司」固於92年5月至12月間,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將如附表所示之「碩德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惟被告陳稱其與林泰欽非屬相識,其係為美化「碩緯公司」帳面,以利申請上市上櫃,始委由洪龍丞虛增「碩緯公司」之進銷項營業額,「碩緯公司」虛進虛銷之對象公司均由洪龍丞找來,其未參與林泰欽、洪龍丞開立「碩德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過程等情(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第118頁反面、第155頁),且依上所述,林泰欽開立如附表所示「碩德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係為虛增「碩德公司」業績,堪認林泰欽開立如附表所示「碩德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與被告取得該等統一發票之行為,各係基於為己方公司牟利之目的所為,並非共同為同一公司之利益,換言之,林泰欽、被告雖分別透過洪龍丞而開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碩德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然並無共同為「碩德公司」或共同為「碩緯公司」利益之行為目的,要難謂立於對向關係之林泰欽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林泰欽、洪龍丞共同開立「碩德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即無從僅因林泰欽、被告各與洪龍丞間,分別為「碩德公司」、「碩緯公司」利益之目的,開立、取得如附表所示「碩德公司」不實發票之行為,逕認被告應與林泰欽、洪龍丞就填製「碩德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負擔共同正犯之責。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林泰欽、洪龍丞填製「碩德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與林泰欽、洪龍丞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檢察官指被告應就林泰欽、洪龍丞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成立共同正犯等情,即非屬有據,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犯罪主體為被告,與前述有罪部分之犯罪主體為公司,被告係代替公司受罰部分,不具牽連關係,是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楊舒嵐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公司名稱│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所在卷頁│所犯罪名│宣告刑││││││(新台幣)│(新台幣)││││├──┼────┼────┼─────┼───────┼──────┼─────┼─────┼─────┤│1│92年7月│碩德公司│TW00000000│43萬2,500元│2萬1,625元│臺灣士林地│劉宗霖公司│處有期徒刑│││1日至同│├─────┼───────┼──────┤方法院檢察│負責人為納│肆月,如易│││年月15日││TW00000000│51萬8,700元│2萬5,935元│署95年度他│稅義務人以│科罰金,以│││間某日(│├─────┼───────┼──────┤字第427號│不正當方法│銀元叁佰元│││申報期間││TW00000000│45萬2,300元│2萬2,615元│卷第254頁│逃漏稅捐。│即新台幣玖│││為92年5│├─────┼───────┼──────┤││佰元折算壹│││月及6月││TW00000000│42萬9,600元│2萬1,480元│││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TW00000000│46萬7,200元│2萬3,360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92年9月│碩德公司│UW00000000│72萬9,612元│3萬6,481元│臺灣士林地│劉宗霖公司│處有期徒刑│││1日至同│├─────┼───────┼──────┤方法院檢察│負責人為納│肆月,如易│││年月15日││UW00000000│68萬2,594元│3萬4,130元│署95年度他│稅義務人以│科罰金,以│││間某日(│├─────┼───────┼──────┤字第427號│不正當方法│銀元叁佰元│││申報期間││UW00000000│81萬7,926元│4萬896元│卷第254頁│逃漏稅捐。│即新台幣玖│││為92年7│├─────┼───────┼──────┤││佰元折算壹│││月及8月││UW00000000│79萬2,834元│3萬9,642元│││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UW00000000│78萬6,265元│3萬9,313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UW00000000│69萬3,433元│3萬4,672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UW00000000│73萬4,255元│3萬6,713元│││折算壹日。││││├─────┼───────┼──────┤│││││││UW00000000│68萬8,446元│3萬4,422元│││││││├─────┼───────┼──────┤│││││││UW00000000│45萬7,468元│3萬2,873元│││││││├─────┼───────┼──────┤│││││││UW00000000│141萬8,085元│7萬904元││││├──┼────┼────┼─────┼───────┼──────┼─────┼─────┼─────┤│3│92年11月│碩德公司│VW00000000│123萬6,840元│6萬1,842元│臺灣士林地│劉宗霖公司│處有期徒刑│││1日至同│├─────┼───────┼──────┤方法院檢察│負責人為納│肆月,如易│││年月15日││VW00000000│131萬6,720元│6萬5,836元│署95年度他│稅義務人以│科罰金,以│││間某日(│├─────┼───────┼──────┤字第427號│不正當方法│銀元叁佰元│││申報期間││VW00000000│118萬9,650元│5萬9,483元│卷第254頁│逃漏稅捐。│即新台幣玖│││為92年9│├─────┼───────┼──────┤││佰元折算壹│││月及10月││VW00000000│128萬7,160元│6萬4,358元│││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VW00000000│135萬2,130元│6萬7,607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VW00000000│147萬210元│7萬3,511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VW00000000│128萬3,460元│6萬4,173元│││折算壹日。││││├─────┼───────┼──────┤│││││││VW00000000│115萬6,670元│5萬7,834元│││││││├─────┼───────┼──────┤│││││││VW00000000│132萬4,930元│6萬6,247元│││││││├─────┼───────┼──────┤│││││││VW00000000│125萬9,550元│6萬2,978元│││││││├─────┼───────┼──────┼─────┤││││││VW00000000│130萬7,560元│6萬5,378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VW00000000│128萬9,320元│6萬4,466元│署95年度他││││││├─────┼───────┼──────┤字第427號│││││││VW00000000│102萬5,970元│5萬1,299元│卷第255頁│││├──┼────┼────┼─────┼───────┼──────┼─────┼─────┼─────┤│4│93年1月│碩德公司│WW00000000│78萬8,320元│3萬9,416元│臺灣士林地│劉宗霖公司│處有期徒刑│││1日至同│├─────┼───────┼──────┤方法院檢察│負責人為納│肆月,如易│││年月15日││WW00000000│77萬6,160元│3萬8,808元│署95年度他│稅義務人以│科罰金,以│││間某日(│├─────┼───────┼──────┤字第427號│不正當方法│銀元叁佰元│││申報期間││WW00000000│79萬2,750元│3萬9,638元│卷第255頁│逃漏稅捐。│即新台幣玖│││為92年11│├─────┼───────┼──────┤││佰元折算壹│││月及12月││WW00000000│76萬3,440元│3萬8,172元│││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WW00000000│84萬5,320元│4萬2,266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WW00000000│63萬2,760元│3萬1,638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WW00000000│83萬3,420元│4萬1,671元│││折算壹日。││││├─────┼───────┼──────┤│││││││WW00000000│73萬8,450元│3萬6,923元│││││││├─────┼───────┼──────┤│││││││WW00000000│68萬5,910元│3萬4,296元│││││││├─────┼───────┼──────┤│││││││WW00000000│81萬4,570元│4萬729元│││││││├─────┼───────┼──────┤│││││││WW00000000│84萬8,320元│4萬2,416元│││││││├─────┼───────┼──────┤│││││││WW00000000│78萬5,760元│3萬9,288元│││││││├─────┼───────┼──────┤│││││││WW00000000│69萬5,240元│3萬4,762元││││││├────┼─────┼───────┼──────┼─────┤│││││常紅公司│WW00000000│72萬5,680元│3萬6,284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WW00000000│76萬4,160元│3萬8,208元│署96年度偵││││││├─────┼───────┼──────┤字第19652│││││││WW00000000│79萬6,740元│3萬9,837元│號卷一第││││││├─────┼───────┼──────┤356頁│││││││WW00000000│75萬8,650元│3萬7,933元│││││││├─────┼───────┼──────┤│││││││WW00000000│76萬2,170元│3萬8,109元│││││││├─────┼───────┼──────┤│││││││WW00000000│61萬5,330元│3萬767元│││││││├─────┼───────┼──────┤│││││││WW00000000│68萬5,370元│3萬4,269元│││││││├─────┼───────┼──────┤│││││││WW00000000│53萬5,830元│2萬6,792元│││││││├─────┼───────┼──────┤│││││││WW00000000│63萬5,820元│3萬1,791元│││││││├─────┼───────┼──────┤│││││││WW00000000│51萬6,720元│2萬5,836元│││││││├─────┼───────┼──────┤│││││││WW00000000│63萬2,130元│3萬1,607元│││││││├─────┼───────┼──────┤│││││││WW00000000│57萬1,590元│2萬8,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