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王英宏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王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