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複代理人 洪妤儂 被告 房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4,000元,及自民國
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1頁)。
嗣後減縮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3、54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偽造訴外人興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航公司)及興航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陳振吉 之印章,於102年8月14日在遊艇銷售契約書之甲方處蓋上印文,並以自己為發票人,於支票上偽造訴外人興航公司、陳振吉之印文及署名,使原告誤認被告與訴外人興航公司間訂有興航000000sedan豪華遊艇(下稱系爭遊艇)、總額1,430萬元之銷售契約,且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原告遂與被告成立遊艇合夥契約書,且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7成、被告3成,原告即於102年8月19日匯款400萬4,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嗣原告發現系爭遊艇銷售契約書上之印文為偽造,始知受騙。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將原告上開匯款中之330萬交付予訴外人興航公司,故被告獲有70萬4,000元之詐欺所得,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70萬4,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施用詐術,並造成原告受有70萬4,000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4,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年5月22日(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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