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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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四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予
被告,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自不得持該票據向原告主張權利
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44號本
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7度票字第1044號民事裁
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
又否認應負票據責任,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
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時,票據債務人
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票據債務人
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已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亦明。如
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而被告
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票字1044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表:(本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台幣)
1.95.4.30未載丙○○100,000元NO000000
0.95.4.30未載丙○○100,000元NO000000
0.95.4.30未載丙○○100,000元NO000000
0.95.4.30未載丙○○100,000元NO830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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