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被告 林雅鈴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四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兩造離婚後,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本院訴請清償債務,雙方於92年12月2日於本院民事第二法庭作成92年度訴字第734號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一、被告(即本件原告李俊德)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林雅鈴)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玖萬元整,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止,分一百七十二期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前三十六期每月給付捌仟元,第三十七期到第一百七—期每月給付壹萬柒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柒仟元。二、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和解筆錄完成後,原告應於92年12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但原告從未給付,因「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於92年12月6日起對於和解筆錄約定之全部債權新臺幣(下同)259萬元已可行使請求,但被告卻從未向原告請求履行,直到111年6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被告和解筆錄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至於兩造雖另於93年4月17日簽立協議書,惟並無以該協議書取代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思,被告執該協議書辯稱兩造業已合意取消系爭和解筆錄之加速條款,並非事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結婚而由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並向銀行貸款設定259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期限30年。嗣原告於92年5月30日簽發數百張本票予被告,票面金額均為17,000元,到期日為92年5月30日起隔月5日,惟其後原告並未按月支付任何款項,被告遂以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259萬元,嗣於92年12月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而系爭和解筆錄固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台幣(下同)259萬元整,自民國92年12月起至107年3月止,分172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前36期每月給付8,000元,第37期到第171期每月給付17,000元,最後一期給付7,000元。二、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然嗣後被告再向原告詢問系爭和解筆錄部分只是本金,利息如何處理,原告即與被告私下協商,兩造另於93年4月17日簽署被證2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略為:「本人李俊德…達成和解,同意按月支付林雅鈴小姐房屋貸款金額計259萬元整…本人同意負擔房屋貸款至清償日止,總金額計新臺幣440萬元扣除和解之259萬,清償所差之金額181萬元由本人無條件承擔;本人同意將房貸款項匯入林雅鈴小姐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系爭協議書最後記載原告應於每月將房貸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且無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而房貸之金額包括本金259萬元及利息181萬元,因此259萬元部分亦是按月給付,並無加速條款,亦即兩造業以系爭協議書合意取消系爭和解筆錄上「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且增加原告同意負擔本金及利息至房貸清償日(即112年5月5日)為止,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之給付條件不變,只有變更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之加速條款,因此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92年12月2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記載:「一、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玖萬元整,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止,分一百七十二期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前三十六期每月給付捌仟元,第三十七期到第一百七十一期每月給付壹萬柒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柒仟元。二、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自承其自92年12月5日以後未曾依系爭和解筆錄每月支付8,000元予被告等語,被告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其餘未到期之債權已於92年12月5日視為全部到期,依前揭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自斯時起即得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是被告至遲應於107年12月5日前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方為適法。惟被告係遲至111年6月21日始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兩造已於93年間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取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本人李俊德與林雅鈴小姐,前因離婚協議書之民事起訴訴訟於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4號達成和解,同意按月支付林雅鈴小姐房屋貸款金額計新台幣259萬元整,今與林雅鈴小姐私下協商,本人同意全額負擔房屋貸款至清償日止,總金額計新台幣440萬元扣除和解之259萬,清償所差之金額181萬元由本人無條件承擔;本人於每月5日將房貸款項匯入林雅鈴小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可知該協議書之內容係原告同意除按系爭和解筆錄支付房屋貸款259萬元予被告外,願再負擔房屋貸款之差額181萬元,兩造並無變更系爭和解筆錄原訂清償條件或方式之意思,此觀系爭協議書並未就原告每月應支付之款項數額另有約定即明,是被告執此辯稱兩造業已合意取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所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故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