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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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洪瑞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4號、第112號、第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洪瑞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王賜曾琡棻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均認識新竹市議會第11屆市○○○0○○區0○區0○○○0號之候選人 孫鍚洲 ,為孫鍚洲之支持者,其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為求孫鍚洲能順利當選新竹市議會第11屆市議員,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賜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0號「新竹市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前,以每位有投票權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7000元予曾琡棻,再由曾琡棻交付設籍新竹市北區就上開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選民投票支持孫鍚洲。曾琡棻取得7000元後,於111年11月9日下午6時23分許,前往王洪瑞華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及孫鍚洲競選文宣給王洪瑞華(5票,包含設籍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王洪瑞華、 王姿云 【王洪瑞華孫女】、 王詠貞 【王洪瑞華孫女】3票,及設籍在新竹市○區○○○街00號0樓之 王世璋 【王洪瑞華兒子】、 許紜凰 【王洪瑞華兒媳】2票),要求王洪瑞華及其家人於本次新竹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孫鍚洲,王洪瑞華明知曾琡棻所交付之5000元係要求其及其家人於本次新竹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孫鍚洲之對價,竟仍予收受。王洪瑞華於同日晚間在上開住處將其中1000元與孫鍚洲競選文宣轉交給王姿云,並告知其所轉交之1000元為投票支持孫鍚洲之對價,王姿云知悉後不願收取,因王洪瑞華執意要王姿云收下,王姿云無法拒絕而暫時收下,欲日後有機會退還給王洪瑞華。王洪瑞華亦於同日晚間在上開住處將其中1000元交給王詠貞,惟並未說明係投票支持孫鍚洲之對價,王詠貞收取1000元後,因王洪瑞華一再要求王詠貞投票支持孫鍚洲,且王詠貞經王姿云告知王洪瑞華曾交付1000元要求王姿云投票支持孫鍚洲,王詠貞始知悉該1000元係投票支持孫鍚洲之對價,而不願收取,自行將1000元放在王洪瑞華平日放錢之衣櫃上欲退還給王洪瑞華。另王洪瑞華未再轉交其中2000元給王世璋、許紜凰夫婦。嗣後王姿云、王詠貞分別繳回1000元與孫鍚洲競選文宣、1000元由新竹市調查站查扣(王姿云、王詠貞所涉收受賄賂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被告王洪瑞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選訴6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洪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王洪瑞華竟率爾接受同案被告曾琡棻之賄賂,所為敗壞選風,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終能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年逾七旬、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選他135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王洪瑞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112選簡1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犯罪程度及其自述願意負擔公益捐之能力(見112選訴6卷第94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公益捐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此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王洪瑞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屬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又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王洪瑞華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亦予敘明。
六、沒收: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王洪瑞華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
為被告王洪瑞華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94號
第112號第120號被告王洪瑞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賜、曾琡棻均認識新竹市議會第11屆市○○○0○○區0○區0○○○0號之候選人孫鍚洲,為孫鍚洲之支持者,其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為求孫鍚洲能順利當選新竹市議會第11屆市議員,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賜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0號「新竹市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前,以每位有投票權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7000元予曾琡棻,再由曾琡棻交付設籍新竹市北區就上開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選民投票支持孫鍚洲。曾琡棻取得7000元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2分許,前往 許林梅霜 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給許林梅霜,要求其及其子 許木榮 於本次新竹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孫鍚洲,許林梅霜明知曾琡棻所交付之2000元係要求許林梅霜與許木榮於本次新竹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之對價,竟仍予收受。許林梅霜於同日下午在上開住處將其中1000元轉交給許木榮,並告知許木榮所轉交之1000元為投票支持孫鍚洲之對價,許木榮明知許林梅霜所轉交之1000元係要求其於本次新竹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孫鍚洲之對價,竟仍予收受。嗣後許林梅霜、許木榮各繳回1000元由新竹市調查站查扣。
(二)於111年11月9日下午6時23分許,前往王洪瑞華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及孫鍚洲競選文宣給王洪瑞華(5票,包含設籍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王洪瑞華、王姿云【王洪瑞華孫女】、王詠貞【王洪瑞華孫女】3票,及設籍在新竹市○區○○○街00號0樓之王世璋【王洪瑞華兒子】、許紜凰【王洪瑞華兒媳】2票),要求王洪瑞華及其家人於本次新竹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孫鍚洲,王洪瑞華明知曾琡棻所交付之5000元係要求其及其家人於本次新竹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孫鍚洲之對價,竟仍予收受。王洪瑞華於同日晚間在上開住處將其中1000元與孫鍚洲競選文宣轉交給王姿云,並告知其所轉交之1000元為投票支持孫鍚洲之對價,王姿云知悉後不願收取,因王洪瑞華執意要王姿云收下,王姿云無法拒絕而暫時收下,欲日後有機會退還給王洪瑞華。王洪瑞華亦於同日晚間在上開住處將其中1000元交給王詠貞,惟並未說明係投票支持孫鍚洲之對價,王詠貞收取1000元後,因王洪瑞華一再要求王詠貞投票支持孫鍚洲,且王詠貞經王姿云告知王洪瑞華曾交付1000元要求王姿云投票支持孫鍚洲,王詠貞始知悉該1000元係投票支持孫鍚洲之對價,而不願收取,自行將1000元放在王洪瑞華平日放錢之衣櫃上欲退還給王洪瑞華。另王洪瑞華未再轉交其中2000元給王世璋、許紜凰夫婦。嗣後王姿云、王詠貞分別繳回1000元與孫鍚洲競選文宣、1000元由新竹市調查站查扣。
(三)嗣經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1年11月18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曾琡棻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戶籍地執行搜索,扣得孫鍚洲競選文宣1張、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另查扣許林梅霜、許木榮、王姿云、王詠貞繳回之賄款4000元,始循線查知上情。
(許林梅霜、許木榮所涉刑法投票受賄罪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王姿云、王詠貞所涉刑法投票收賄罪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賜調詢、偵查中供述證明被告王賜交付賄款7000元,由被告曾琡棻轉交有投票權人行賄,要求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新竹市議員候選人孫鍚洲。2被告曾琡棻調詢、偵查中供述證明被告王賜交付賄款7000元,由被告曾琡棻轉交被告許林梅霜、王洪瑞華行賄,以投票支持新竹市議員候選人孫鍚洲。3被告王洪瑞華調詢、偵查中供述訊據被告王洪瑞華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忘記曾琡棻有無在11月初某日來我家,曾琡棻常常到我家請我先生幫她買韭菜盒,我沒有拿錢叫我孫女要支持孫鍚洲,我本來就常常拿錢給她們等語。4同案被告許林梅霜警詢中、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證明被告曾琡棻對同案被告許林梅霜、許木榮行賄之事實。5同案被告許木榮警詢中、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證明被告曾琡棻對同案被告許林梅霜、許木榮行賄之事實。6同案被告王姿云調詢中、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證明被告曾琡棻對被告王洪瑞華行賄,及被告王洪瑞華轉交1000元要求投票支持孫鍚洲之事實。7同案被告王詠貞調詢中、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證明被告曾琡棻對被告王洪瑞華行賄,及被告王洪瑞華轉交1000元要求投票支持孫鍚洲之事實。8證人王世璋警詢中證述證人王世璋設籍在新竹市北區,被告王洪瑞華並未轉交1000元。9證人許紜凰警詢中證述證人許紜凰設籍在新竹市北區,被告王洪瑞華並未轉交1000元。10同案被告許林梅霜、許木榮、被告王洪瑞華、同案被告王姿云、王詠貞、證人王世璋、許紜凰戶役政資料同案被告許林梅霜、許木榮、被告王洪瑞華、同案被告王姿云、王詠貞、證人王世璋、許紜凰均係設籍新竹市北區就上開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11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佐證被告曾琡棻於111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前往同案被告許林梅霜、被告王洪瑞華住處對同案被告許林梅霜、被告王洪瑞華行賄之事實。12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琡棻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查扣孫鍚洲文宣1張、IP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1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同案被告許林梅霜1000元、同案被告許木榮1000元)、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同案被告王姿云1000元、孫鍚洲文宣1張、同案被告王詠貞1000元)佐證被告王賜交付現金給被告曾琡棻,由被告曾琡棻對同案被告許林梅霜、被告王洪瑞華行賄,再由同案被告許林梅霜轉交賄款給同案被告許木榮,及由被告王洪瑞華轉交賄款給同案被告王姿云、王詠貞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賜、曾琡棻所為,係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王洪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妨害投票罪嫌。被告王賜、曾琡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賜、曾琡棻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同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賄款4000元,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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