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9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國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國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詳偵卷第5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末被告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汽車上路,竟仍執
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未遵循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 余俊熙 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本案之肇事情節、告訴人余俊熙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97號被告楊國正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正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桃園方向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與茶專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彎(將轉至茶專路),適同向之余俊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見狀急煞失控自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右側手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俊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國正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余俊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警制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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