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4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4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梓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6號、第419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68號、第5383號、第5678號、第5793號、第8048號、第8280號、第8658號、第9316號、第10322號、第11318號、第15311號、第1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梓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彭梓恩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同時約定每日可獲取線上遊戲THA娛樂城3,000分積分(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彭梓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自行提領款項,再將取得之上述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 俞英明賴士豐謝莉芳邱瑞香羅佳淇王傑翰莊惠智林聰哲吳秉哲許博喻黃智謙彭一展吳俊偉林維信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彭梓恩上開中信帳戶內。彭梓恩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俞英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賴士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謝莉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邱瑞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羅佳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傑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莊惠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聰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秉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許博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智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彭一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俊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維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第75至78頁、第85至88頁),核與證人俞英明、賴士豐、謝莉芳、邱瑞香、 羅佳琪 、王傑翰、莊惠智、林聰哲、吳秉哲、許博喻、黃智謙、彭一展、吳俊偉、林維信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10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第17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第28至30頁、111年度偵字第5678號卷第4至6頁、第9至15頁、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卷第4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第14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8280號卷第5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12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卷第14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卷第4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11318號卷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15311號卷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17208號卷第34至36頁),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俞英明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賴士豐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謝莉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邱瑞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羅佳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王傑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莊惠智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存款存摺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林聰哲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吳秉哲之匯款委託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許博喻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黃智謙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彭一展之交易明細、證人吳俊偉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林維信之匯款申請書及存簿影本各1份、證人賴士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CXM帳戶資料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27至30頁、第33至至60頁、111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第28至169頁、111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24頁、第27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第42頁、111年度偵字第5678號卷第38頁、第56至67頁、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卷第29至71頁、111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第20頁、第24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8280號卷第74頁、第79至81頁、111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29至34頁、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卷第38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卷第28至48頁、111年度偵字第11318號卷第33頁、111年度偵字第15311號卷第18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17208號卷第40頁、第47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空調維修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4至8、9至13(即110年11月16日至17日、11月19日至20日、11月23日至25日)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線上遊戲THA娛樂城積分分別為3,000分、3,000分、9,000分(價值1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陳子維、楊仲萍、蔡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1俞英明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與俞英明聯繫,佯稱可提供電子菸相關商品由其代售,從中賺取價差云云。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彭梓恩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00,000元;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16分起至下午5時5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共提領502,700元,總計提領902,700元(含左列之款項)。2羅佳淇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時許,與羅佳淇聯繫,佯稱可提供商品由其代售,從中賺取價差云云。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3林維信於110年11月間,與林維信聯繫,佯稱可提供電商平台從中獲利云云。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300,000元。4許博喻於110年10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與許博喻聯繫,佯稱可經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彭梓恩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50,000元;於110年11月20日早上10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0,000元,總計提領670,000元(含左列之款項)。5賴士豐於110年10月底某日,與賴士豐聯繫,佯稱可經由CXM希盟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6謝莉芳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與謝莉芳聯繫,佯稱可經由威尼斯人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100,000元。7邱瑞香於110年11月18日前某日,與邱瑞香聯繫,佯稱可經由博弈網站後台漏洞獲利云云。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5,000元。8吳俊偉於110年9月間,與吳俊偉聯繫,佯稱可經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10年11月19日晚上8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9彭一展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時許,與彭一展聯繫,佯稱可經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10年11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27,790元。彭梓恩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0元;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起至下午8時41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共提領406,000元;於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起至下午3時59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共提領400,000元;於110年11月25日凌晨1時2分起至凌晨1時11分許止,共提領500,000元,總計提領1,626,000元(含左列之款項)。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7,795元。10王傑翰莊惠智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分別與王傑翰、莊惠智聯繫,佯稱可提供商品由其等代售,從中賺取價差云云。王傑翰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莊惠智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惠智再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40,000元(含王傑翰所匯之款項)至彭梓恩上開中信帳戶。11林聰哲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與林聰哲聯繫,佯稱可經由投資原油獲利云云。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500,000元。12黃智謙於110年10月1日晚上9時許,與黃智謙聯繫,佯稱可經由操作軟體投資獲利云云。110年11月24日下午12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110年11月24日下午12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13吳秉哲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與吳秉哲聯繫,佯稱可經由投資原油獲利云云。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匯款1,400,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彭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彭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彭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附表一編號4彭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彭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彭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一編號7彭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一編號8彭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一編號9彭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10彭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附表一編號11彭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附表一編號12彭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附表一編號13彭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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