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八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匯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等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執票人亦應於票載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提示本票,始得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十四紙,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按票載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法院以上述本票除原裁定附表所示(即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十三)外,其餘本票均未屆到期日,又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三十三本票到期日前之利息抗告人並無請求權,准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以准許,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兩造約定若有一紙本票未獲兌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票據為文義證券,抗告人所指上開約定並未載明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係同日簽發到期日不同之多張本票,並非於同紙票據上記載一定金額分期給付,無得準用票據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是縱然載明,因非票據法規定記載事項,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抗告人自不得於期日前提示,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