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轉換申請
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雖抗辯利息太高,然查被告所簽署之現金卡轉換申請書業
已載明年息為百分之18.25,堪認此已納入雙方約定之契約
內容,且此利率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百分之20之上
限,原告復未另請求被告給付其他名目之違約金等款項,依
其情形尚難認利息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事,被告所辯尚非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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