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宏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96年間,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9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知所戒慎,因經濟困窘,於100年9月3日凌晨,穿著黑色背心,騎乘登記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原欲尋工地鋼筋變現,然於同日凌晨2時許,車行至新北市○○區○○街附近停車暫憩,見 黃敏 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駛至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停車,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攜帶兇器而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點火器1支威嚇黃敏並向之恫稱「搶劫」,示意黃敏交出所攜淺咖啡色側肩背包1個(內有化妝包1個、現金約新台幣400元、2包萬寶路香菸、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國際牌行動電話1具)併旋出手拉扯黃敏之前揭側肩背包,斯時黃敏因驚嚇而出聲呼救,陳明宏一時情急緊張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所持前揭鐵製點火器戳刺、敲打黃敏之頭頂、右臉頰、左手臂各處,致黃敏受有左頭皮(共三處5公分、4公分、3公分)、臉部(共六處3公分、4公分、5公分、6公分、2公分、2公分×2)、左上臂多處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陳明宏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黃敏,致使黃敏不能抗拒,而取得黃敏的前揭側肩背包,適黃敏之子聽聞黃敏呼救聲而下樓,陳明宏見狀遂將上開鐵製打火器丟棄於現場,並迅即騎乘QV2-
730號輕型機車逃逸,嗣經黃敏報警處理,由警調取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犯嫌衣著特色暨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號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及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黃敏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6-7頁、54-56頁),且有案發時間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黑色背心1件及其為本案犯行時所攜之鐵製點火器1具扣案可憑;而被害人黃敏因遭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之持鐵製點火器戳刺、敲打頭頂、右臉頰、左手臂各處而受有左頭皮(共三處5公分、4公分、3公分)、臉部(共六處3公分、4公分、5公分、6公分、2公分、2公分×2)、左上臂多處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各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9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
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之意識為斷,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等方法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證人即被害人黃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乃於深夜遭被告持鐵製點火器1支威嚇並向之恫稱「搶劫」,示意交出所攜淺咖啡色側肩背包1個,併旋出手拉扯黃敏之前揭側肩背包,且因黃敏驚嚇出聲呼救,被告亦一時情急緊張,遂以所持鐵製點火器戳刺、敲打黃敏之頭頂、右臉頰、左手臂各處成傷,併取得黃敏之側肩背包,自客觀以言,案發當時,適值深夜,被告為壯年男子,復手執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點火器,對隻身返家之女子威嚇搶劫,嗣併有以鐵製點火器戳刺、敲打被害人頭頂、右臉頰、左手臂各處成傷而取得被害人財物之行止,被告所為,實已足可使被害人黃敏感受其生命、身體正遭受迫切危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服從被告命令,則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極度危害,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已經構成堪可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強暴、脅迫,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況證人即被害人黃敏於偵查中亦明確結證稱:被告當時手持長長的疑似點瓦斯的瓦斯槍戳我的頭頂,接下來又戳我的右臉頰2、
3下,又打我的左手臂,被告就快跑離開,我就大喊搶劫,我兒子下樓我就暈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足徵被害人在遭被告恫稱「搶劫」,併以鐵製點火器戳刺、敲打頭頂、右臉頰、左手臂各處而出聲呼救乃至見其子出現而有外援下,即無力再行撐持而暈眩,其內心主觀上亦已畏懼至極,自已達至使被害人黃敏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據此,被告所為已合強盜罪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㈢、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前雖因「輕度精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庭呈之被告名義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然經本院檢附被告本案犯行之刑事全部卷宗及其前於衛生署台北醫院就診之門診資料等,函請國軍北投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 陳員 (即被告)經精神科診斷雖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鎮定/安眠藥物依賴、其他未明示之精神病、邊緣性智能等情,即其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憂鬱性精神官能症、鎮定/安眠藥物依賴之情,然這些診斷不致影響其行為及判斷力,故研判個案當時之認知及現實判斷並無明顯受損,其行為也無受到妄想、幻覺症狀影響,當時之障礙程度,係屬尚有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綜合上述資料,陳員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國軍北投醫院101年1月4日醫投行政字第101000005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再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犯案時的監視錄影畫面有拍到當時你是穿黑色背心,頭戴安全帽,而後來員警到你家裡去搜索時,並沒有找到安全帽、只有找到背心,該頂安全帽現在哪裡〈提示偵卷P.21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安全帽我丟掉了(為什麼要丟掉?)因為我從樹林贓物我就一直丟了,有人追出來,我看沒有人,我只拿我覺得有用的東西,其他我認為沒用的東西就沿路丟(那為何要丟安全帽?)我那時候也怕被認出(你是怕你犯案時的特徵,也就是戴安全帽的特徵會被認出,所以才把安全帽丟掉嗎?)應該是(偵查卷P.30相片所示的黑色衣物,是否就是你犯案當時所穿的黑色背心〈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是我當時穿的背心(該黑色背心為何在鐵皮屋頂上查到?)因為警察到我家,早上到我家,我就把它丟棄在屋頂上,早上才丟的(為何警察到你家的時候,你要把背心丟到屋頂上?)我是警察到我家的時候,才把背心丟到屋頂上,因為我知道案件不可能藏得住,因為有監視錄影器,當時我也怕,我精神狀況不好,我也怕,我就丟掉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本案犯行時所著黑色背心,於案發後,確係在被告住處後陽台處由警起獲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陳義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併有相片數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據此,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被害人遭遇搶劫出聲呼救,怕引人注意,想要趕快離開,而有動手傷害對方之舉,傷害對方後,復恐依照犯行當時所戴的安全帽或是所穿的衣服等特徵被發現犯行,而有所謂的丟掉安全帽、背心的行為,則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既知迅即逃離犯案現場以趨吉避凶,甚至犯案後亦有湮滅證物之情,俱徵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況,尚無刑法第19條第
2項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查被告持以犯案之鐵製點火器,長約20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被害人且因遭被告持之戳刺、敲打頭頂、右臉頰、左手臂各處,致受有左頭皮(共三處5公分、4公分、3公分)、臉部(共六處3公分、4公分、5公分、6公分、2公分、2公分×2)、左上臂多處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各情,有相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敏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所持鐵製鐵火器確屬材質堅硬,方足以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該器械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誤,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點火器而實施強盜併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本案攜帶兇器強盜、傷害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兩者間仍有部分合致,傷害行為係於攜帶兇器強盜期間實施,時、地密接,且均為實現向被害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是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行為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黑色背心1件,雖係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另扣案鐵製點火器1個,則非被告所有,亦尚非屬違禁物,即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