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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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26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說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存字第4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金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2號、96年度聲字第2279號、臺南地院93年度存字第445號、93年度執全字第37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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