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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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2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鴻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進法務部○○○○○○○○附勒戒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起時自110年9月29日起算)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受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10年11月1日函文、新店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觀諸前述資料,就被告之毒品犯罪司法紀錄、是否有多重毒品濫用、使用毒品之時間、臨床綜合評估等節為評分考量,足信新店戒治所出具之前揭意見,已就被告之身心、社會、家庭等狀況為綜合評估,其評估方法應屬周全可信,而可作為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憑據。且被告於前於89年間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是被告前已有受強制戒治之紀錄,然被告後續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足見被告與施用毒品者及毒品環境間之親近性。經考量新店戒治所出具之意見,且有前述事由佐證被告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毒品案件通緝到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於入監執行1年4月後假釋出監,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被告假釋出監後均認真工作,並定期向警局報到,足證其有改過之決心。其亦盼望觀察勒戒過後能順利回歸社會繼續打拼事業,然評估師以被告的前科中有強制戒治紀錄,逕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現象,評估過程僅1至3分鐘,且評估評分標準手冊實施評估事項,認定有無疏漏或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給分權限,所依憑認定強制戒治之標準有失公平。況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事訴追之處罰,原審仍以新店戒治所出具之評估結果裁定被告應為強制戒治,被告心有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述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新店戒治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該勒戒處所依上述修正後規定評分結果略以:
1.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估均合計為25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5分/筆),計10分(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上限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0筆」(2分/筆),計10分(上限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述四種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
2.被告之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⑴物質使用方式項目: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上限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上限6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限10分),上述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目,評估為「無」,計0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項目,評估為「中度」,計4分,上述兩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被告之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合計為7分【⑴工作項目為「兼職工作,油漆工」,計2分;⑵家人藥物濫用項目為「無」,計0分,上述二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上限5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為「無」,計5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為「是」,計5分,上述二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上限5分)】。
(二)綜合上述1至3之總分,合計為68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59分、動態因子共計為9分),因而判定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等情,有法務部○○○○○○○○110年11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574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三)上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衡酌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依新修正之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手冊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被告抗告意旨雖指摘以前科紀錄作為判斷標準有失專業判斷乙節,惟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上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攸關其對於毒品依賴程度之判斷,當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要考量因素。觀諸被告所犯前案,亦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相關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有其專業性、合理性之考量,自無不當。再者,前述評估將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使用年數」據為評分之項目,三者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限(上限10分),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使用年數」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公平之保障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稱以其曾有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作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顯係有所誤解;其餘被告所稱之個人、家庭因素亦非屬免為強制戒治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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